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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热议!列车上一男子裸睡,同乘女客拍下证据报警,网友讨论“是否构成侵权”?

2024-06-20

近日,一起列车卧铺上男子裸睡的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据媒体报道,6月14日,乘客郭女士在乘坐T35次列车卧铺时,遭遇了一名男子深夜脱光衣服、裸睡的尴尬情况。郭女士机智地拍下了证据并报警,最终该男子被铁路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这起事件不仅给郭女士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困扰,也引发了公众对于公共场所行为规范的讨论。




京尹律师说法

公共场所裸睡该受到怎样的处罚?构成何种违法行为?

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公共场所是每个人共同生活的空间,每个人的行为都应该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在这起事件中,男子吕某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共场所的行为规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和尊严,也扰乱了列车上的公共秩序。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应该予以谴责和抵制,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这一事件中,男性涉事主体裸睡针对女性,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良好的社会风俗,更是触犯了法律,侵犯了女乘客的人格尊严权,构成了骚扰行为。

人格尊严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形式的侮辱、谩骂、骚扰等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在本案中,男性涉事主体在公共场合裸睡并针对特定对象的行为,是对女乘客人格尊严的侵犯,是一种不尊重他人的表现。

性骚扰指以带性暗示的言语或动作针对被骚扰对象,强迫受害者配合,使对方感到不悦。任何性别的人都有可能是性骚扰的受害者。具体指行为人出于发泄性欲求的动机或恶作剧的动机或骚扰人、侮辱人的动机,通过语言的、形体的、环境布置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对他人进行不受欢迎的性挑逗或性刺激,给被骚扰者带来烦恼和精神压抑,甚至造成精神损害,但尚不构成强制猥亵和强奸,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即谓之对该被骚扰者的性骚扰。

按照行为方式分类,性骚扰可以分为言语性骚扰、行为性骚扰、环境性骚扰;按照发生场所分类,性骚扰可以分为校园性骚扰、公共场所性骚扰、职业场所性骚扰、家庭性骚扰、网络性骚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公共场所性骚扰通常是针对女性发生的,男性几乎没有在公共场所被评论、骚扰的恐惧,而女性则经常与这些事件和恐惧作斗争。这种性骚扰广泛出现于大量女性走出自己的家庭,开始独立于男性、进出公共场所之后。这种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主要分为非身体形式的骚扰和身体形式的骚扰。非身体形式的骚扰有:吹口哨、打响指、尾随、粗俗手势发出亲吻声等,身体形式的骚扰可能包括:触摸、掐、抓、阻挡等。

面对这样的事件,女性同胞该如何处理?拍照取证是否构成侵权?

通过这一事件,我们也应该关注到事件中当事人郭女士的勇敢和智慧。在面对如此尴尬和侵犯的情况下,她没有选择沉默或者忍受,而是勇敢地站出来维权。她通过拍照取证并报警的方式,不仅保护了自己的权益,也为维护公共秩序做出了贡献。这种勇于维权的精神值得我们学习和尊重。

证据意识在现代诉讼活动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证据意识的形成和提升,需要我们不断地学习和实践,以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专业素养。需要一种勇气和智慧,敢于对不法说“不”。我们需要树立正确的证据观念,认识到证据在案件中的重要性,理解证据的种类、证明力、排除规则等基本法律知识,以便在诉讼活动中正确运用证据。

本案中,郭女士的偷拍行为不构成侵权,其目的和用途是为了报警,作为证明男子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且该视频所拍摄的是男子在公共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及时搜集相关证据并留存,以便日后维权所用,未进行非法传播,且不具有违法使用行为,合理合法。

京尹律师提醒:在遇到不法侵害时,要及时留存证据,采取正当的方式,更好地维护公正、公平和合法性,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
案例一 (来源:广西高院)

肖某(男)、贺某(女)均系重庆某汽车公司员工,平时除了正常的同事交流,并无其他特别超越同事关系的沟通和交往。

2022年5月到7月期间,肖某多次于深夜或凌晨向贺某发送暧昧信息,并持续拨打语音电话、视频电话,甚至有时会在酒后到贺某居住的宿舍门口敲门、踢门,言语骚扰。贺某多次明确对肖某的视频、语音请求表示拒绝,并称自己不会跟肖某有其他关系,肖某不但没有任何收敛,反而变本加厉。

同年7月1日,贺某终不堪其扰选择报警,民警到场后对肖某进行了法治教育。公司得知情况后,认为肖某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遂解除了与肖某的劳动关系。肖某为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万元。

肖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公司宣称的那么恶劣,公司系利用其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故意夸大事实,刻意渲染自己的错误,对自己进行打压,以此来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属于违法解除。

公司辩称,肖某的行为系对女同事的性骚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治安条例等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系依法解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及相关证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肖某发送的信息内容明显超过正常同事交往界限,甚至多次半夜敲女同事宿舍门对女同事进行骚扰,造成女同事心理严重不适,且在女同事多次严词拒绝后仍拒不改正,肖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序良俗,且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公司为履行预防和制止女员工遭遇不法骚扰之责,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肖某之间劳动合同,正当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

一审判决后,肖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来源:红星新闻)

据@北京公交警方3月13日通报,3月8日17时许,违法行为人叶某某在北京地铁6号线列车上,伸手对一女乘客进行猥亵,这一幕被另一女乘客拍照取证并制止,后被举报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目前,叶某某已被公交警方依法行政拘留。

案例三 (来源:警训在线)

2019年9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强酒后携带螺丝刀、门锁,翻越栅栏进入某学校,采取撬门别锁方式进入宿舍X号楼,窃取女生内裤未果,后进入一楼xx寝室,寝室女生皆已熟睡,被告人刘某强趁张某某(女,17 岁) 熟睡之际,采取抚摸下体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张某某被惊醒后,被告人刘某强要求其脱下内裤未果后退出该宿舍。宿舍除被害人外均在床上蚊帐内。

被告人刘某强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和隐私权,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发生在集体宿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空间处于相对隔离、封闭状态,案发时间为凌晨三点,光线较暗,宿舍内其他人员均在蚊帐内熟睡,并未发现被告人刘某强的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刘某强短暂猥亵被害人,手段、危害程度较轻,并非十分恶劣,也无"当众"的故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刘某强的行为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刘某强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构成"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为由提起抗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强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案发时间为凌晨3点,光线昏暗,原审被告人刘某强实施的猥亵行为强度较轻、持续时间短暂,在案证据反映原审被告人刘某强在实施该猥亵行为时,除被害人外宿舍其他人员仍处于熟睡状态中,刘某强的行为并非处于可被在场其他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也未实际感知、发现该犯罪行为。据此,结合原审被告人刘某强并没有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行为被公众发现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原审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强的行为系“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定性准确,并对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系“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强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非法潜入学生集体宿舍实施猥亵犯罪,更应从严处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但量刑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强制猥亵罪,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强有期徒刑三年。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