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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顺风车载人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法院这样判!

2024-08-22

小时候出门,常会搭乘街坊邻里的顺风车,无偿的那种。哪怕是在半路上遇到了,一看是熟人或者顺路,都会踩脚刹车停车,邀请搭乘,尽显和谐与友好。

然而,伴随着时代的进步,经济的迅猛增长,如今的机动车普及,普遍的家庭都有了代步工具。我们发现,在车来车往的城市中,安全成了人们担忧的一件事。愿意搭乘的司机越来越少见,因为要承担各种安全风险。尽管有了相关法律的保障,但是顺风车载人发生事故时,依然会面临诸多问题,其中之一便是保险公司的拒赔。

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会仔细审查事故的起因、经过以及结果,以确定是否符合其保险条款的赔付条件。对于顺风车这样的共享出行方式,其保险责任往往与传统的出租车或网约车有所不同。因此,当顺风车载人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可能会根据其保险条款拒绝赔付。



【基本案情】


湖南株洲的周某无偿借用其亲戚兰某的小型轿车从株洲前往长沙,出发前在互联网上某网约车平台发布顺风车行程,施某、邓某在网上回应。

周某开车搭载施某、邓某行至某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某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周某、邓某受伤,两车受损。
该事故造成兰某的小型轿车严重损毁,兰某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单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车损,但遭到某财产保险公司拒绝。

保险公司根据“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条第三款,认为“因驾驶员周某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工作时出险,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向兰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兰某遂将该财产保险公司起诉至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顺风车是家庭自用,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对于顺风车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此外,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保险条款未尽相应提示说明义务,且涉案小型轿车在某网约车平台订单仅有4次载客信息,原告兰某所称往返湖南长沙市和株洲市顺路载客具有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考虑涉案车辆载客次数等因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兰某车辆损失108900元。

法院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京尹律师说法】

顺风车是当下一种新兴的出行方式,它的出现无疑为繁忙的城市带来了新的气息。这种新型的出行模式不仅为人们提供了便捷的交通方式,更在缓解交通堵塞、推动绿色出行、促进和谐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私家车与网约车的结合,无疑为车主带来了额外的收入来源,也为乘客提供了更多的出行选择。然而,这种转变也意味着车辆的用途和风险发生了变化。私家车一旦投入到网约车服务中,其使用频率和行驶范围将大大增加,这自然会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这种变化意味着他们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

车主在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服务之前,应当与保险公司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这是因为,在车辆用途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原有的保险条款可能无法完全覆盖新的风险。车主需要与保险公司商讨,是否需要调整保险方案,或者购买新的保险产品来覆盖新的风险。

购买运营车辆保险是分摊风险责任的有效方式。运营车辆保险通常覆盖的范围更广,能够更好地应对网约车服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通过购买适当的保险,车主和乘客都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也能够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将拼车、顺风车定义为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车主是否从事顺风车业务的性质判断,将决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可以依法依约予以免除。

而对搭乘顺风车是否构成营运活动,应根据其从事搭乘顺风车活动的频率、费用收取等情况综合评定:顺风车多数用于通勤路上为同路人员提供合乘服务,在接单次数特别多的情况下,可以从车主的接单频率、接单时间段判断;一般私家车车主的车辆行驶路线都相对固定,接单路线应为车主本人日常需要途经的路线,而非为了接单而改变行驶路线;车主在接单后向乘客收取的费用,应在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合理范围内,而不应以其他理由营利。

若车主在不改变用车途经路线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合乘服务并收取合理费用,未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若车主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营利,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相关案例】

案例一、(来源:新华网)

2017年11月,梁某以其所有的私家车在某网约车平台注册账号后从事网约顺风车。2021年7月,梁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21年12月21日,梁某驾驶该车辆与汪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案涉车辆上三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明,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梁某以其私家车在平台接单共计121次,合计结算金额6334.19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梁某每天接单次数1至7次不等,接单时间分布在白天全天至晚上10时,每天均有次数不等的取消接单记录,始发地与目的地亦较为分散。事发时,梁某正在从事网约顺风车,车上的四位乘客均是以拼单方式搭乘梁某的车辆,搭乘路线、起点终点均不相同。

某财险渝北支公司作为汪某车辆的承保公司,因理赔了汪某就本次事故而支付的修车费30485元,在汪某向其转让车辆请求赔偿权利后,某财险渝北支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梁某及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

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发生事故时间为晚上9时,其未对自身出行目的和出行线路作出合理解释。事发时,梁某搭乘4名乘客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各不相同,且相互之间具有一定距离。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梁某的接单记录看,梁某每日接单次数较多,接单时间跨度大,已超出其自行使用私家车的范围。梁某的搭乘行为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且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但梁某并未就其上述行为通知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存在过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某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对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梁某自行承担。某财险渝北支公司要求梁某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二、(来源:环球网)

2015年7月2日,启东市民李某买了一辆二手车,其把相关材料交给朋友柯某,委托柯某帮他办理该车的保险手续。事成之后,李某在多个网络出行平台注册了司机用户,平时利用业余时间跑“快车”“专车”业务,一个月下来,李某载客20余次。同年8月13日,李某通过某网络出行平台与顾某联系,约定将顾某送达指定地点,出行软件自动计算出车费为8元。接到顾某后,在车辆行驶途中,李某注意力分散,未看见道路前方有个大坑,连人带车直接栽入坑中,导致前轮爆胎,车头严重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对乘客顾某做了谈话笔录。

同年9月,经过估价,车辆维修费用约为10万元,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将私家车从事营运,与投保时申报情况不符,拒绝理赔。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用。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从买车至事故发生仅一个多月时间,已经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出行平台载客20余次,他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营运行为,明显增加了车辆的行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该案中,李某将原本以私家车作为保险标的的车辆用于营运载客,他应当知道这种行为会增加保险标的车辆的危险程度,所以负有向保险公司告知的义务,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增加相应投保费用。由于李某未履行告知义务,所以,这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他自己承担;他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