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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开门杀”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谁来承担?法院这样判!

2024-09-11

近日,某地的一起网约车“开门杀”事故再次引发了公众的关注。当我们在街头巷尾享受着共享出行的便利时,我们是否也应该思考一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网约车平台及其司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9月6日,某地的街头,一名网友在骑行中遭遇了突如其来的危险。一辆网约车停靠路边后,乘客开门瞬间,网友避让不及,不慎摔倒受伤。然而令人震惊的是,事故发生后,网约车和乘客竟然都选择离去。此事经由网友发布视频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开门杀”事故中,网约车乘客的鲁莽行为无疑应承担首要责任。

作为网约车司机,在为乘客提供服务时,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上下客时,应确保乘客安全上下车并留意周围环境。如果司机没有尽到这一职责,那么他们应该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

网约车平台应该有一套完善的安全管理机制,包括对司机的资质审核、安全驾驶培训以及事故处理流程等。如果平台在监管上存在疏忽,导致类似事故频发,那么平台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车辆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应保持对周围环境的观察,防止因突然停车或开门等行为影响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如果因司机或乘客的行为导致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开门杀”不仅是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它更是对城市交通安全和共享出行方式的一次警示。我们应该从每一次事故中吸取教训,加强安全意识教育和管理措施的落实,确保每一次出行都能安全、顺利地完成。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享受共享出行带来的便利和舒适。

让我们再来回顾一下类似案例的判决,如何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又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日,王某乘坐张某驾驶的网约车行驶至某大学门口,正开门下车时,恰巧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张Y行驶至该处,网约车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和张Y跌倒受伤,电动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王某未尽观察义务,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

李某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某医院治疗。陕西某网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司机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所有人,系案外人。李某将张某、王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包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张某、王某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最终判决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剩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营运车辆停车下客前和下客过程中,驾驶人都有确保安全和提醒的义务。如果未履行义务,驾驶人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开车门乘客也有观察周边环境的义务,如果因开车门不慎伤人,乘客也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网约车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且有义务保障运营安全,而运营安全不仅是指车上乘客的安全,同样包括运营过程中相关第三方,如与运营车辆处于同一时空、人身安全可能遭其侵害的行人、非机动车或其他车辆的安全。

网约车公司应对在其平台上注册的司机和车辆资质以及车辆所购保险是否适用于营运类车辆等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完善相应准入要求,使类似本案纠纷可通过商业保险等社会风险分担机制来解决。如果网约车公司未尽到义务,在具体事故中也会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的承担顺序和方式。当乘客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过错导致第三人损害时,可以被视为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但仍未超出“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畴,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如果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应由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网约车公司由于尽到相应的法定义务,无需承担责任,网约车司机和乘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案例】

案例一、(来源:福建法治报)

2022年12月16日傍晚时分,小梅(化名)开着登记在小潘(化名)名下的小轿车,行驶至XX南环路某路段时,车尾被其他车辆碰撞发生车损交通事故。这时,坐在副驾驶的小王(化名)推开车门准备下车查看情况,不料车门刚打开便与同侧同向直行的小陈(化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小陈跌倒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小陈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小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小梅和小陈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小陈向XX法院起诉,要求小王、小梅、小潘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9万余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XX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等,小陈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69万元。关于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案中,乘客致损并非交强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14.84万元,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不足部分共计6.85万元,应由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小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小王开车门时未尽到注意提醒义务,与小王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小陈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小陈6.85万元。扣除小王先前垫付的22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小陈各项损失合计21.47万元。今年2月,XX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6月17日,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来源:光明网)

杨某甲与杨某乙系父女关系。杨某乙驾驶小轿车临时停靠在路边,后排乘车人杨某甲打开左侧车门准备下车时将寇某驾驶的顺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推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寇某无责任。杨某甲系涉案小轿车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寇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0823.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杨某甲垫付医疗费82823.32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甲垫付的医疗费82823.32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主张该事故发生是因为杨某甲乘坐涉案车辆开门导致,其责任范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即使赔偿也仅同意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该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寇某的受伤系驾驶员、乘客共同侵权导致,虽然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侵权主体内部做出了主次责任的划分,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应以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总体责任进行整体评价。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杨某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的医疗费82823.32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甲垫付的医疗费82823.32元。本案判决后,保险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