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法治热点:被告发布录用名单截图,构成侵权吗?如何保障个人信息权益?

2024-10-21

一些单位于招聘及录用人员之际,会对录用人员以及候补人员的姓名、院校、专业、学历等信息予以公示。但在社交媒体上 “搬运” 此类公示信息,是否会侵犯名单上人员的隐私与个人信息呢?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成功审结了一起关乎 “搬运” 录取名单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来源:京法网事)

原告小王是一名应届求职研究生。他偶然发现,被告运营的公众号上发布了标题为《某大学vs顶尖高校我想试着缓解你出分前的焦虑》的涉案文章,附图显示了北京某企业的拟录用人员名单(在姓名处作出了打码处理,但仍可识别出为原告姓名,其余院校、专业与学历信息未作打码)与递补人选名单(姓名处作出打码处理,无法识别具体姓名,院校、专业、学历未作打码处理,其中院校有A、B顶尖高校等)。文章内容中包含“北京某企业的拟录取名单,考上也就那么回事吧,某大学好歹是个985,多的是国外不知名水硕把一堆顶尖高校毕业生挤下去”“其实我想说,顶尖高校就那样,没必要纠结。”小王和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即被告取得了联系,并通知被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虽表示道歉,但双方就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文章并没有修改或删除。

原告小王主张,被告发布的涉案文章暴露了其姓名、学校、专业、学历信息,侵害了其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虽上述信息已经由单位公示程序公开,但单位在发布7日后就已删除公示信息。涉案文章中暗示原告为“关系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文章包含的“北京某企业的拟录取名单,考上也就那么回事吧……”等言论,并未指向原告,未使用侮辱性用语,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涉案文章中包含了录用名单截图,写明了原告的院校、专业与学历,关于姓名部分,被告进行了一定处理,但仍可通过图片辨别原告姓名。该录用名单系招聘单位公示信息,该信息在公示期间内已经在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并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隐私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录用名单截图包含原告姓名、院校、专业与学历,属于个人信息范畴,同时不属于私密信息,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被告在发布上述个人信息之时,未取得原告同意,但上述个人信息已经公示程序合法公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文章发布之前明确拒绝他人处理相关个人信息,也未举证证明该信息侵害原告的重大利益,因此,被告无需就其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但同时,原告已于2023年6月向被告明确其姓名信息在涉案文章中清晰可见,并表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属于明确拒绝被告处理其个人信息。在此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于涉案文章内容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处理,被告应对此行为承担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

判决被告删除涉案侵权文章,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支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京尹律师说法】

在数字时代,个人信息至关重要。一方面要满足信息流通需求,另一方面需充分保障个人信息权益,这是社会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保障信息主体自我决定权,赋予信息主体拒绝权。即个人信息公开后,信息主体可决定对其进一步处理,防止信息被扭曲,以保障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先甄别已公开个人信息,在目的限制、手段合法范围内合理处理,同时尊重信息主体事后拒绝权。若处理已公开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需事先取得个人同意。而截图行为若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可能是因为该截图未经原告同意,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了不当处理,或者该处理对原告个人权益产生了重大影响却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这种行为破坏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我决定权,违背了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个人信息已经被公开,信息主体有权对该信息的进一步处理行使拒绝权。如果信息主体判断对已公开信息的后续处理会使其失去原本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完整性,就可以行使拒绝权。

当处理已公开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时,信息主体也可行使拒绝权,且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先取得个人同意,若未取得同意,信息主体可拒绝进一步处理。

《民法典》第 1035 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等条件。这为个人对不符合这些原则的已公开信息的进一步处理行使拒绝权提供了基础。

《民法典》第 1036 条规定,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这明确了自然人对于已公开信息在特定情况下有拒绝他人进一步处理的权利。

《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作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之一,但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依据该法第 27 条与第 54 条的体系解释,处理者在信息处理前应当进行个人信息类型影响的评估,若是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涉及个人重大权益的,不得适用基于公开的同意豁免,即个人有权拒绝这种进一步处理。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相关事项,包括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并且,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这也间接保障了个人对已公开信息进一步处理的拒绝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