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法治热点:以挑选为名从营业员处骗得手机并趁机逃跑,构成诈骗罪还是抢夺罪?

2025-06-18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犯罪的定性往往需要依据具体案件事实,精确剖析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以挑选为名从营业员处骗得手机并趁机逃跑的行为,究竟应被认定为诈骗罪还是抢夺罪,时常引发广泛讨论。这不仅关乎对犯罪行为的精准定性,更关系到对犯罪分子的公正量刑,以及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方面的有效实施。


2002年2月2日8时左右,被告人奚某在某区某镇HJ通讯店,以购买手机为名,从营业员王某平手中取得三星A188手机和摩托罗拉T191手机各一部,然后乘营业员转身取其他手机时,手持两部手机逃离该店,营业员出门追赶未及。


同年2月18日、3月7日,被告人奚某分别在某区某镇BB通讯店和某镇LJ手机店,以上述同样方法,从营业员手中取得摩托罗拉V8088手机、索尼Z18和三星388手机各一部。经核价,上述5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860元。


此外,被告人奚某还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于2002年1月13日,合骑一辆摩托车,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徐某芳放在所骑自行车车篮内的女式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048元的摩托罗拉LF2000手机一部、立式数字机一部)。


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奚某与王某事先预谋,乘被害人郭某丽不备,从其手中夺取正在通话的摩托罗拉V80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奚某犯抢夺罪、诈骗罪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7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构成要件来看,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通常会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例如,在一些常见的诈骗案例中,犯罪分子虚构投资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主动将自己的资金交给犯罪分子。这里被害人的交付行为是基于其被欺骗而产生的错误认识,是一种“自愿”的处分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主观故意同样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所谓“公然夺取”,既可以是针对所有人或保管人手中的财物直接夺取,也包括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或者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


比如,在大街上,犯罪嫌疑人趁行人不注意,突然夺走其手中的手机或挎包等财物,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抢夺行为。在抢夺过程中,财物的转移并非基于被害人的“自愿”处分,而是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通过公然夺取的方式实现。


在上述奚某案件中,对于奚某以购买手机为名,从营业员处取得手机后趁机逃跑的行为,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奚某虚构购买手机的事实,营业员基于此错误认识将手机交给奚某,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


然而,深入分析后会发现,营业员将手机交给奚某,只是按照商业交易习惯,让其暂时持有手机以便挑选、比较,并非将手机的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奚某。从社会一般观念和商业活动常理来看,在顾客未付款完成交易之前,手机仍处于营业员的有效控制之下。此时奚某取得手机,只是为后续进一步实施犯罪创造条件。


而且,当奚某携带手机逃跑时,营业员当即意识到财物丧失并追赶,这表明营业员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让奚某占有手机,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且在失去财物当时不会立即意识到财物被侵犯的构成要件。


相反,奚某的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他在营业员对手机仍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趁营业员不备,公然当场携带手机逃跑,其行为具备抢夺罪“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特点。虽然他前期采用了欺骗手段获取手机的暂时持有权,但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手机的决定性行为是趁人不备的公然抢夺,而不是基于营业员的“自愿”交付。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奚某的该部分行为构成抢夺罪。对于奚某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拎包和手机的行为,明显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在此不再赘述。最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奚某犯抢夺罪,因其一年内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产,予以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以挑选为名从营业员处骗得手机并趁机逃跑的行为,通常应认定为抢夺罪。尽管此类行为中存在欺骗手段,但判断犯罪性质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最终非法占有财物的决定性行为。在这种案件情形下,营业员将手机交给行为人查看、挑选,并非是对财物的“自愿”交付处分,财物实际控制权并未转移。而行为人趁营业员不备公然携手机逃跑的行为,才是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核心行为,符合抢夺罪“公然夺取”的本质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诈骗罪和抢夺罪,对于公正司法、准确打击犯罪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法律从业者和司法机关应深入剖析案件事实,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对各类财产犯罪行为进行精准定性,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02年10月27日,被告人邓某全因身上没有钱用,便到一通讯门市,谎称要购买手机,假意挑选后,选中一部TCL3288型手机,在与营业员讨价还价后表示要购买该手机,但提出需到店堂外拨打手机,测试手机性能,骗得营业员的信任后,邓持手机到店堂门口假装拔打,趁营业员不注意时,突然奔跑逃走。营业员立即打110报警,巡警随即将逃离现场数百米外的邓某全抓获,并缴获其骗走的TCL3288型手机一部和储值卡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让他人产生错觉交出数额较大财物后予以占有,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二


2024 年 10 月至 11 月间,王某多次伙同他人至商店手机柜台,以购买手机为名从营业员手中拿到手机假装验看,后趁营业员来不及追赶,携带手机乘坐事先联系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王某采用此手段先后取得手机 3 部,共计价值 10680 元。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 “公然夺取他人财物” 的特征,构成抢夺罪。


案例三


阿志来到**手机专卖店,以买手机为名让营业员拿出一部品牌手机,趁营业员不注意拿着手机逃跑,营业员马上喝止并追赶,但阿志成功脱逃,后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80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阿志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