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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将“泡泡玛特”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流?法院:侵犯商标权!

2025-06-25

近期,被“泡泡玛特”吸引了,通过各种渠道的新闻去了解泡泡玛特和LABUBU,同时与其相关的各种案例也相继出现。不得不说,在当今复杂的商业环境下,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承载着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其价值愈发凸显。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标侵权纠纷也层出不穷。


以泡泡玛特案为例,被告在搜索引擎优化中将“泡泡玛特”设置为关键词,意图不当获取流量,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来源:朝阳法苑)


知名潮流玩具企业某文创公司是“泡泡玛特”“Molly”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第28类玩具、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等以及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自动售货机租赁等。该公司发现在某搜索引擎搜索“泡泡玛特”“molly”时,搜索结果的第一条竟是某科技公司在该搜索引擎付费投放的广告,点击进入后会展示某科技公司招商信息,并自动弹出对话询问:“想了解泡泡盲盒项目吗?”


某文创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将其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中显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某科技公司认为,自身生产经营的商品为玩具售卖机,与某文创公司销售的玩具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且实际使用的商标为“泡泡马特”“molly”,与某文创公司商标并不完全一致,故不构成侵权。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某搜索引擎中,自行通过网站提供的竞价排名广告服务将“泡泡玛特”“泡泡马特”“molly”设置为关键词,致使其投放的带有某文创公司商标的搜索结果占据搜索结果的第一条,属于商标性使用。某科技公司设置的该关键词、搜索结果词条、客服聊天中使用的名称与某文创公司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且其经营的无人玩具售卖机与某文创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公司未提起上诉,案件已生效。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将某文创公司的商标设置为搜索引擎的关键词,利用该关键词在搜索结果中展示自身的招商信息,这种行为属于在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商标,目的是吸引潜在客户,引导相关公众访问其网站,从而识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符合商标性使用的特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某科技公司使用的“泡泡马特”与某文创公司的“泡泡玛特”仅一字之差,读音和整体结构极为相似;“molly”则完全相同。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角度出发,这种相似极易导致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可以认定某科技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某文创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某科技公司经营的无人玩具售卖机,其功能是销售玩具,与某文创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商品在功能和消费对象上具有一致性;同时,自动售货机出租属于某文创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范畴,某科技公司利用自动售货机进行商业经营活动,与某文创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与某文创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商标侵权判定中的混淆可能性,是指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搜索引擎中使用与某文创公司近似的商标关键词,使搜索结果出现混淆性,导致相关公众在搜索“泡泡玛特”“molly”时,首先看到某科技公司的广告信息,极有可能误以为某科技公司与某文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或者认为某科技公司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某文创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这种混淆可能性是判定某科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


停止侵权是商标侵权案件中最常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旦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侵权人必须立即停止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泡泡玛特”案中,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停止将某文创公司商标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广告投放的行为,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避免对商标权人的进一步损害。停止侵权旨在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延续,恢复商标权人对其商标的正常使用和独占权利。


商标侵权行为往往会对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负面评价或误解。因此,侵权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公开消除影响,例如可以通过在相关媒体或网站上发布声明等方式,向公众澄清其与某文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纠正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公众误解,恢复某文创公司商标的良好声誉。


赔偿损失是商标侵权责任的核心内容之一,旨在弥补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泡泡玛特”案中,如果某文创公司能够证明因某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品销售减少、利润降低等实际损失,法院将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若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则可根据某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若两者都难以确定,法院可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某文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也应由某科技公司一并赔偿。


京尹律师提醒:一旦发现商标侵权行为,企业应果断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时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保留相关证据。如果侵权人拒绝停止侵权,企业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在维权过程中,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包括商标注册证书、侵权行为的证据(如网页截图、产品实物、销售凭证等)、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证据等,为成功维权奠定坚实的基础。



【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24年1月,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管局在调查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涉嫌销售侵权服装的案件时,发现上游供应商苏州市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重要违法线索。3月21日,执法人员联合公安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印有“YKK”标识的拉链1261条,印有“YKK”标识的拉链头108万余枚。经权利人辨认,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查,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150余万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且涉嫌构成犯罪,最终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在本案中,苏州市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经“YKK”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YKK”标识的拉链及拉链头,其使用的商标与“YK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直接侵犯了“YKK”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这种侵权行为较为直观和明显。与“泡泡玛特”案相比,虽然侵权形式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二、


2024年4月,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管局在走访某互联网视频平台时,得知近期出现一批推广假冒耐克、路易威登等国际知名品牌运动鞋的视频。经调查,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代理商,在未对视频内容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为4个售假视频提供流量推广服务,共收取推广费33万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2024年9月,某区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66万元,并将相关售假线索移送属地市场监管部门。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