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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收养关系的存在是否会影响他们对养父母遗产的继承呢?

2025-07-25

近期,一则关于姐弟分遗产的案例引发广泛关注。据悉,父母离世后留下了300万的遗产,原本看似普通的遗产分割过程,却因一个惊人的发现变得复杂起来——这对姐弟竟然都是被收养的孩子。那么,收养关系的存在是否会影响他们对养父母遗产的继承呢?




【基本案情】(来源:新华网)


1966年,孙大爷夫妇收养了8岁的孙大姐,7年后孙小弟出生。二老含辛茹苦把两个孩子拉扯大,希望两姐弟能够相互扶持,却未曾想到因一套拆迁房埋下祸根。


2007年孙大爷与儿子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赠与人签字处仅有孙大爷的签名捺印。王大娘离世后,孙大爷始终放心不下,临终前又将房产过户给儿子,还留下一份沉甸甸的声明:“女儿是收养的,但我们视同己出,90年代因房生隙后,我们虽住楼上楼下,却很少往来,彼此隔阂近三十年。我们晚年靠儿子照顾,房子给儿子,他要给姐姐补偿,希望你们能和亲姐弟一样和睦相处。”


调解进入家庭情况调查时,原告代理律师突然拿出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载有孙小弟信息的户口簿复印件,说“孙小弟也是收养的”。


“不可能,父母从没告诉我这事,我不相信这是真的!”得知这一信息,孙小弟情绪激动地站起来反驳道。当看到户口簿“备注”栏里赫然写着“收养”二字,孙小弟的瞳孔瞬间收缩,整个人跌坐在椅子上,不停地念叨:“不可能,这绝对不可能。”


经过3个多小时的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房产归孙小弟所有,孙小弟支付姐姐55万元补偿款,丧葬费、抚恤金扣除实际支出后均分。双方均表示同意。

【京尹律师说法】


在此案例中,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是被承认的,它赋予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姐弟二人均为养子女,且彼此间只知姐姐的收养关系,而并不知晓弟弟也是收养关系这一事实。这一发现无疑给遗产继承问题增添了一层复杂性。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收养关系的存在并不改变他们作为养子女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他们对养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在本案例中,尽管姐弟二人在得知收养事实后情绪反应强烈,但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了一致意见,房产归孙小弟所有,并由其支付姐姐一某数额的补偿款,丧葬费、抚恤金等也进行了合理分配。这一结果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情感需求。


因此,无论收养关系是否在生前被知晓,养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均不受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中包括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这一法律原则确保了遗产分配的公平性,避免了因身份未知而剥夺继承资格的风险。


在本案中,孙小弟虽震惊于自身收养事实,但其法律地位未变,调解结果强化了家庭和解的可能。我们强调,遗产规划时应尽早明确意愿,通过公证或遗嘱等方式预防纠纷,同时倡导家庭成员间坦诚沟通,以维护亲情纽带与社会和谐。


【相关案例】


案例一、


连某的父母代某和范某与代某的姐姐签订了以连某为收养对象的收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不过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登记,连某的户籍关系也未迁移。连某一直由生父母抚养长大,共同生活并在其年老后尽到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连某因弟弟范某钧阻挠遗产分割,将其诉至法院。法院最终认为,连某虽已被送养,但多年照顾被继承人代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代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案例二、


1981年,普某某收普某为养女,同年,普某的户口被迁移至普某某的户头上,但二人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手续。1995年,普某与丈夫出资购买了位于牟某县某市场的1幢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普某某名下。2012年,普某某去世,因未办理过收养手续,登记在普某某名下房屋不能过户到普某名下。因普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其本人未生育子女,也未立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普某遂将18名代位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将登记在普某某名下位于牟某县某市场的房屋归普某所有。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18名被告均认可普某某与原告普某的收养关系,且认可原告普某对普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双方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18名被告自愿放弃登记在普某某名下位于牟某县某市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普某某名下位于牟某县某市场的房屋归原告普某所有。


案例三、  


2010年,张某夫妇在未办理正式收养手续的情况下,收养了孤儿李某(时年6岁),并将其抚养成人。李某成年后,一直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并在张某夫妇晚年承担了主要赡养责任。2021年,张某夫妇相继去世,留下位于某市的房产及银行存款共计150万元。张某的远房亲属王某(张某的表弟)提出异议,认为收养关系无效,李某无权继承遗产,并阻止遗产分割。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继承权。法院审理中查明,李某虽无收养登记记录,但户籍资料及邻里证言均证明其与张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关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或养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的规定,法院认定李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享有法定继承权。


最终,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房产由李某继承,银行存款扣除丧葬费用后,李某分得70%,王某分得30%。该案例再次印证了法律对事实收养关系的保护,强调继承权基于抚养事实而非形式手续。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十条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