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法治热点:自然灾害引发的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案件中,法院这样判!

2025-07-30

近年来,人们对保险的认识逐渐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投资购买财产险,而自然灾害引发的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案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在这类案件中,法院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近因原则以及各方责任等因素作出判决。




案例一、泰兴雷暴大风致房屋受损赔偿纠纷案


戴某某为其房屋投保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同时泰兴市应急管理局也为全市户籍家庭投保了团体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其六间辅助用房因雷暴大风受损,保险公司以辅助用房系违章建筑为由拒赔。法院审理认为,戴某某自行投保的保险中,条款未明确违章建筑不属于保险标的,且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条款,对保险标的“房屋”的理解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所以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市应急管理局投保的保险明确保障有产权的自住房,受损辅助用房无产权,不属于保障范围。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戴某某自行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驳回其在应急管理局投保的保险理赔诉求。


【京尹律师说法】


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充分体现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即当条款存在歧义时,应优先采纳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这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旨在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需注意,在购买财产险时,务必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完整条款,并确认保险标的范围,特别是对于“房屋”等关键定义。违章建筑的界定并非绝对拒赔依据,而是取决于合同具体约定。


本案中,因条款未明确排除,法院才支持了理赔诉求。同时,团体保险的保障范围通常限于有产权的自住房,这提醒政府部门在集体投保时严格审查产权状况。此案为自然灾害保险纠纷提供了重要判例,强调投保人应主动核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减少后续争议。


案例二、长春暴雨车辆受损案

贾某为车辆投保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暴雨造成车辆损失可赔,但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免责。暴雨天气中,贾某车辆因积水发动机熄火损坏。法院认为,暴雨与涉水行驶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和合理延续性,暴雨是导致车辆涉水行驶进而受损的决定性原因,即暴雨是近因。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应就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需承担车辆维修费160854元、维修工时费8000元,共计168854元。


【京尹律师说法】


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充分体现了近因原则在保险纠纷中的核心作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特别是第三十条的立法精神,当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时,应优先采纳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以平衡信息不对称。


本案中,暴雨作为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导致车辆涉水损坏,符合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需注意,在购买车损险时,务必仔细核实免责条款,尤其是涉水行驶等除外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则应强化条款设计的严谨性,避免因表述模糊引发争议。此案为自然灾害引发的车辆损失赔偿提供了重要参考,强调在类似纠纷中,法院将依据近因原则和合同解释规则,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同时督促行业提升服务透明度。


案例三、台风“梅花”致厂房受损案

某集团公司为其机器设备和建筑物投保“财产一切险”,台风“梅花”致厂房严重受损,集团公司在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情况下自行维修,后保险公司以其擅自维修、不认可评估结论为由拒赔。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而集团公司投保的厂房受损是事实,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了损失金额,该评估结论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最终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即保险公司需向集团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4万余元以及先行垫付的评估费用。


【京尹律师说法】


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充分体现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法定要求,及诚信原则的重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核定,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导致集团公司在合理情况下自行维修,而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确认损失金额,正是对该法条精神的贯彻,确保了理赔过程的公正性。


投保人需注意,在自然灾害导致财产损失时,若保险公司拖延定损,应主动通过书面形式催告并保留相关证据(如沟通记录、现场照片),必要时可向保险监管部门投诉或直接诉诸法律,以避免因擅自行动引发争议。


保险公司则应强化内部理赔机制,严格遵守法定期限,及时响应客户需求,并在条款中明确说明定损流程和免责情形,以提升服务透明度。此案为财产险纠纷提供了关键判例,强调在保险关系中,双方均需秉持诚信,保险人更应主动履行义务,而法院的干预则有效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督促行业规范发展。


案例四、不可抗力导致财产灭失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

出租方的印刷设备因特大暴雨灾害灭失,保险公司向出租方作出保险赔付后,向租用设备的工作室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作室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且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投保义务人是出租人,保险公司向无过错的工作室主张代位求偿违背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京尹律师说法】


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充分体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必须以第三者过错为前提的基本原则,以及合同约定在界定责任中的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权利行使的前提是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本案中,工作室作为设备租用方,对特大暴雨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损失并无过错,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和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义务人为出租方),认定保险公司向无过错方主张代位求偿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合同精神。


投保人需注意,在租赁或类似交易中,务必在合同中明确投保义务人、风险分担及免责条款,特别是涉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时,应事先约定责任归属,以避免后续代位求偿争议。同时,保留交易凭证和沟通记录,以便在类似纠纷中证明自身无过错。


保险公司则应在行使代位求偿权前,严格审查第三者责任证据,确保事故原因与第三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在保险条款中细化代位求偿的条件和限制,以提升操作的合法性和透明度。此案为不可抗力引发的代位求偿纠纷提供了关键判例,强调法院在平衡合同自由与公平正义时,将优先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督促保险行业强化风险管理和合规意识。


案例五、“山竹”台风致玻璃掉落财产损失案

A公司为其所在办公大厦部分楼层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山竹”台风期间,大厦幕墙开启扇坠落致B公司厂房内机器设备等受损,A公司向B公司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追偿。罗湖法院审理认为,相关生效判决认定此次台风不构成不可抗力,且台风不是案涉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法院酌情认定A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的责任比例为20%,判决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保险金7万余元(37万余元×20%)。


【京尹律师说法】


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清晰界定了自然灾害在责任险中的免责边界及近因原则的具体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虽然“自然灾害”通常属于公众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但法院并未简单地将台风直接等同于案涉事故的唯一近因。生效判决已认定台风本身不构成不可抗力,且事故的发生与大厦幕墙开启扇自身可能存在的维护或设计缺陷等因素相关。因此,法院依据近因原则,认定台风并非导致损失的唯一决定性原因,该事故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特别是A公司作为大厦管理者对幕墙维护保养的注意义务履行情况,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这体现了法院在裁判时不仅关注直接原因(台风),更注重分析导致损失发生的实质近因链条(可能包含管理疏忽),并据此合理分配责任。


投保人需注意,在投保公众责任险时,应格外关注“自然灾害免责条款”的具体措辞及其适用条件,不能想当然认为所有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均被排除;同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必须切实履行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维护义务,避免因自身过错扩大损失或影响保险理赔。


保险公司在设计责任险条款时,应尽可能清晰界定“自然灾害”的免责范围及触发条件,并在承保时充分提示说明,尤其需阐明近因原则下多种原因并存时的处理规则,以减少理赔争议。此案为自然灾害背景下责任险的理赔与责任划分提供了重要指引,强调法院将综合考量事件性质、合同约定及管理义务履行情况,依法确定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