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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每一个被拐的妇女儿童背后,都是一个家庭毁灭性的打击

2025-08-14

在荧幕的光影交错间,一部《利剑玫瑰》如同一记重锤,狠狠地敲在大众的心弦之上,激起千层浪,引发了潮水般的广泛关注。这部剧,宛如一面镜子,清晰映照出社会的黑暗疮疤——拐卖妇女儿童的罪恶行径。


每一个被拐的妇女、儿童,都是折翼的天使,他们失去了自由,失去了原本的生活轨迹;而他们背后的家庭,更是陷入了永夜般的分离之苦,那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苦痛,如影随形,将家庭的幸福彻底碾碎。


剧中,小洋芋被拐瞬间,奶奶因救人疏忽的刹那,命运无情扭转。年轻妈妈蔡欣自此精神崩溃,创伤后应激障碍与重度抑郁缠身,家庭支离破碎,离婚的阴霾笼罩;奶奶满心自责,寻死念头挥之不去,寻亲路上又遭诈骗,更是雪上加霜。


还有那寻亲多年的章阿姨,以“团圆小馆”为寄托,凝聚无数家庭的伤痛,“拐卖”二字,如恶魔之手,将家庭纽带残忍扯断,让社会信任摇摇欲坠。


《利剑玫瑰》不仅仅是一部剧,它更像是一声振聋发聩的呐喊,让我们直面这沉重现实,引发对社会、人性的深刻反思。


国家近年来通过专项行动和跨部门协作,已解救大量被拐人员,但社会各界仍需持续关注和支持受害者家庭重建。




案例一、蓝某山拐卖妇女、儿童案


1988年9月,蓝某山伙同他人在广西南宁将22岁的向某某拐带至福建大田出卖。1989年6月,又伙同他人将1岁的廖某从广西宾阳拐带至大田出卖。此后至2008年间,蓝某山采取类似手段,在广西多地先后拐带33名3至10岁男童至福建大田、永春等地出卖,非法获利50余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蓝某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蓝某山上诉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其死刑,罪犯已被执行死刑。


【京尹律师说】

从犯罪行为来看,蓝某山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贩卖等一系列行为。其犯罪跨度从1988年至2008年长达20年,涉案人数多达35人(1名妇女、34名儿童),非法获利50余万元,属于典型的“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情形,且犯罪持续时间长、受害人数多、社会危害性极大,已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对于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蓝某山不仅多次实施拐卖行为,且受害者多为3至10岁的幼童,此类犯罪严重侵害儿童的人身权利,给多个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因此,法院对其判处死刑并没收全部财产,既是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惩处,也体现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坚决保护。


此外,该案也警示公众:拐卖妇女、儿童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重罪,无论参与哪个环节(拐骗、中转、贩卖等),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惩。同时,社会各界应共同关注妇女、儿童安全,形成反拐、防拐的合力,从源头上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案例二、王某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拘禁、强奸案

2013年6月,王某民因妻子不能生育,以1万元从他人处收买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杨某为其生子。为防止杨某逃跑,王某民将其关在家中杂物间,用铁链锁住双脚,将一只手锁在大石头上,其间多次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同年7月12日,杨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王某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即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某民以1万元收买杨某,主观上明知对方是被拐卖的妇女,仍实施收买行为,已构成此罪。


王某民为防止杨某逃跑,将其关在杂物间,用铁链锁脚、锁手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捆绑”等恶劣情节,因此被判处更重刑罚。


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民在其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要件,且情节严重,因此量刑较重。


法院对王某民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体现了“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收买行为本身构成独立犯罪,而后续的非法拘禁、强奸行为是在收买基础上衍生的新犯罪,需单独评价并叠加处罚。


这一判决传递出明确信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绝非“小事”,更不是“花钱买人”那么简单,只要实施了收买行为,无论是否存在后续虐待、侵害行为,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若同时实施非法拘禁、强奸等犯罪,将面临更严厉的惩处。


此案也警示公众:“买媳妇”“买孩子”不仅违背伦理道德,更是明确的犯罪行为。收买行为是拐卖犯罪存在的“买方市场”,直接助长了拐卖链条的滋生,法律对此坚决打击,绝不姑息。保护妇女权益,需要从源头斩断“买”与“卖”的黑色链条,让任何形式的人身买卖都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


案例三、陈某等人拐卖妇女案

2022年1月中旬,刘某以帮助在湖南介绍工作为由,将兰某从广东接至重庆黔江,陈某为其安排食宿。之后刘某、陈某与刘某甲商量为兰某“介绍”婚姻,联系到欲为其子求偶的朱某。兰某得知实情拒绝后,刘某甲摔坏其手机并限制人身自由,通过暴力威胁使其妥协,随后将兰某送至某给李某为妻,陈某、刘某收取“介绍费”6.2万元。兰某在李某家告知被拐情况遭拒后报警,后被解救。


重庆市某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刘某、刘某甲构成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四年,分别并处罚金5万至1万元不等;认定朱某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刘某上诉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尹律师说法】

从拐卖妇女罪构成要件来看,刘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兰某从广东骗至重庆黔江,这一行为属于典型的拐骗手段。之后,刘某、陈某、刘某甲三人合谋,将兰某“介绍”婚姻并收取高额“介绍费”,当兰某拒绝后,刘某甲采用摔坏手机、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其就范,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构成拐卖妇女罪。法院综合考量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情节恶劣程度等因素,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这既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也对潜在犯罪分子起到有力震慑作用。


朱某明知兰某是被拐卖妇女,仍为其子将其收买,此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在现实中,很多人误以为花钱“买媳妇”只是不道德行为,未意识到这已然构成犯罪。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提醒社会公众,任何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哪怕未对被拐卖者实施进一步伤害,单纯的收买行为也破坏了法律秩序与公民权益,绝不能被容忍。


兰某在遭受拐卖后,凭借自身勇气与智慧,在李某家告知被拐情况遭拒后及时报警并成功获救,这一过程彰显出受害者自我保护与寻求法律救济的重要性。在面对此类犯罪时,受害者应尽可能留存证据,在安全时机寻求外界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各级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准确适用法律,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这也告诫全社会,法律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无论是拐卖环节中的任何参与者,还是收买者,都将付出沉重法律代价。我们应树立正确法治观念,共同抵制此类犯罪行为,守护社会安宁与公民权利。


案例四、林某、丁某某拐卖儿童案

林某、丁某某夫妇婚后已育有子女。2011年1月、2016年12月、2018年2月,丁某某三次怀孕后,夫妇二人经人联系,将产下的婴儿分别卖给他人,共获利86000元。


重庆市某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二人违法所得86000元,上缴国库。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等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儿童罪。林某、丁某某夫妇多次将自己生育的子女卖给他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出卖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儿童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此定罪是正确的。


法院根据夫妇二人的犯罪情节和具体情况作出了不同量刑。林某在犯罪中可能起到了主要作用,积极联系买家等,所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而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可能是考虑到其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或者存在一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如认罪态度较好、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既对其犯罪行为予以惩处,又给予一定缓刑机会,以兼顾其家庭中未成年人子女的成长权益。


法院追缴二人违法所得86000元上缴国库,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法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目的是剥夺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经济秩序,同时也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


此案警示父母要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儿童不是商品,不能作为获利工具。即使是亲生父母,也无权将子女出卖,否则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同时,也提醒社会各界要重视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对于此类拐卖儿童行为要及时发现、举报,共同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