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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后座男孩被压死,车主诉车企,车企需要担责吗?

2025-08-19

在日常生活中,汽车已成为人们普遍出行的重要工具。然而,当车辆行驶中出现一些意外状况导致人员伤亡时,责任的界定全便成为了焦点问题。近期,法治日报报道了一起因车辆座椅导致儿童死亡,车主起诉车企的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基本案情】


原告宗某和吴某系夫妻,育有一个5岁的女儿和一个2岁7个月的儿子。2023年5月1日,宗某驾驶一辆商务车载着妻子吴某以及两个孩子外出。上午10时左右,他们前往医院看病,妻子吴某坐在第二排右侧,女儿坐在第二排左侧,儿子则在第三排左侧座位上玩手机。


1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路口等待红绿灯时,吴某突然发现女儿将其所在的第二排座椅调得很低,当她转身查看时,惊恐地发现座椅竟然压到了儿子的头部,儿子趴在座位下毫无动静。宗某紧急停车进行施救,并迅速将儿子送往医院。但遗憾的是,儿子因缺氧缺血性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遭遇如此巨大的悲痛后,宗某夫妇认为车辆存在问题,将某汽车公司诉至法院。他们指出,案涉车辆座椅调节没有自动感应回缩功能,且压力过大,存在设计缺陷。同时,车辆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识,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生产者未尽到警示义务。基于此,宗某夫妇请求法院判令汽车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万元。


汽车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答辩。公司表示,案涉车辆经过了国家强制认证,座椅调节为手动可控方式,并且符合国家标准。车辆所附的《用户手册》也明确提示了儿童安全座椅的使用规范,车辆本身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宗某夫妇未履行监护职责,未给孩子使用安全座椅,还放任儿童自行操作座椅所导致的。


法院经过详细的审理和调查,查明案涉车辆为某汽车公司生产的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于2021年3月经检验合格后出厂。车辆的《用户手册》中有关于“警告、告诫和注意”的标注说明,在“座椅与保护装置”部分明确提及“为了降低伤害风险,车内必须安装儿童保护装置”,同时警告“如果未将儿童正确安置在儿童保护装置内,则儿童可能在碰撞事故中受到严重甚至致命的伤害。请按照儿童保护装置上的使用说明正确安置儿童”等内容。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宗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京尹律师说法】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制造商、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害之虞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产品缺陷通常可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等。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两个重要标准。其一,看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其二,判断产品是否存在未达消费者合理期待的不合理危险。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因使用了存在缺陷的产品而遭受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缺陷产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要求损害结果是由产品缺陷直接导致的,而非其他原因造成。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生产者才需要承担产品责任。


在本案中,宗某夫妇主张车辆座椅调节无自动感应回缩功能,压力过大,存在设计缺陷。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案涉车辆经过了国家强制性认证,座椅调节为手动操控模式。这种手动调节方式可以随时停止、锁定或回调,并且调节幅度在合理范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相应标准。这表明座椅功能完全由使用者自行控制,在正常操作情况下,不存在外力介入导致的不合理危险。


从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标准来看,座椅调节的设计目的主要是满足乘客出入车辆、调整坐姿以及合理利用车内空间等正常需求。通常情况下,一个理性的消费者不会预见到座椅调节会成为“致害工具”,也不会认为在调节座椅时需要应对儿童突然陷入危险的异常情况。所以,宗某夫妇所描述的事故场景,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座椅“正常使用”的范畴,不能仅仅因为没有自动感应回缩功能,就认定车辆座椅存在设计缺陷。


车企是否尽到了警示义务也是其中关键所在,产品的警示义务有其合理的范围和限度,并非是“无限责任”。判断警示是否到位,关键要看产品提供者是否针对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注意事项、常见危险因素等作出了必要、合理的提示,并且还需要审查警示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车辆的《用户手册》专门设立章节规定了“儿童保护装置”,明确要求“必须安装儿童安全座椅”,同时警告“未正确安置儿童可能致命”。这说明汽车公司已经针对车辆使用过程中涉及儿童安全的问题,尽到了合理的警示义务。


更为关键的是,本案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儿童在无监护状态下操作座椅,即便在座椅上再增加额外的标识,也无法避免由于监护人完全失察所导致的危险。简单来说,警示不能替代监护职责,法律并不认可“只要有损害结果,就一定是生产者责任”这样的逻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教育、保护的义务,要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等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对儿童造成伤害。


在本案中,宗某夫妇存在多重监护失职的行为。首先,他们未给年仅两岁多的幼儿使用安全座椅,而在很多地方,包括《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未满4周岁儿童须使用安全座椅”。其次,他们放任幼儿在行驶的车辆中脱离监护,让5岁的女儿自行操作座椅,并且在较长时间内未关注孩子的动向。这种“监管真空”状态才是导致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法律始终强调,家庭监护是未成年人生命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产品责任不能成为监护失职的“挡箭牌”。


承办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表示,法律不认可“有损害就一定是生产者责任”的逻辑,“监护不仅是亲情,更是责任”。法官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时,依据的是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未达消费者合理期待的不合理危险这两个关键要点。案涉车辆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座椅调节符合相应标准,且从消费者合理期待角度看,事故场景超出了座椅正常使用范畴,因此不能认定存在设计缺陷。


在关于车企警示义务的问题上,法官指出产品的警示义务有合理范围和限度,要判断警示是否针对产品正常使用等作出必要合理提示,以及警示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车辆《用户手册》已对儿童安全座椅使用等作出明确提示,尽到了合理警示义务,且即便增加警示标识,也无法避免监护人失察导致的危险。


对于监护人责任,法官强调监护是法律赋予父母“不可转让的责任”。宗某夫妇未给幼儿使用安全座椅,放任幼儿脱离监护,存在多重监护失职,是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法律明确家庭监护的重要性,产品责任不能掩盖监护失职的问题。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