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曲大富团队代理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胜诉!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9日,当事人许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与北京某商贸公司、 北京某商贸公司法人申某、某农业开发公司董事长张某等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与北京某商贸公司、张某、某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 与北京某商贸公司、张某、第三人北京某展览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

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许某向北京某商贸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9日,利息按年息8%计算。每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本金的万分之五。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申某、张某、张某某对《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约定,某农业开发公司承诺以其名下不动产权三套房产,对《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22年1月9日到2023年7月9日。《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北京某展览公司质押100%股权,对《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2022年1月10日,1月21日和1月24日,原告许某总计向北京某商贸公司出借220万元,北京某商贸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借款发生后,某商贸公司仅向许某共计还款68821.9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北京某商贸公司并未还其剩余借款。

事情发生后,当事人许某认为北京某商贸公司、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法人申某、某农业开发公司董事长张某等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曲大富律师团队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等人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等诉求。



本案一审



本案一审中,曲大富律师、查嫣媛律师指出:张某、 申某在《借款协议》、《担保协议》 中作出的债务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在某商贸公司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当事人许某有权要求张某、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当事人与被告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协议无效存在过错,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当事人虽然与某商贸公司在《借款协议》 中约定如商贸公司逾期还款,每日应支付逾期费用为本金的万分之五。但上述标准超过了《借款协议》 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该按照2021年12 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的四倍即年利率 15.4%,自2023 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最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一、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许某借款 2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某支付借期内利息10415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 220 万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1 月 10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15.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被告申某、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 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 项所确定的债务,在不超过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且不超过被告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三处不动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第三人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 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申某、被告张某、被告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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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农业开发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以本公司对《担保协议》中的盖章不知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也未委托其他人经办本案所涉担保事项,更未经股东会同意,对担保协议无效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许某遂继续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曲大富律师团队应诉。



二、案件结果



本案二审中,曲大富律师、查嫣媛律师继续代表当事人出庭应诉,庭审中两位律师明确指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许某与北京某商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效,《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某农业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上诉人据此提出的“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身所有的资金, 一切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都不能对外进行借贷。”显然是荒谬、曲解法律规定的。其次,许某显然不符合第一种规定的情形。再次,案外人孙某非营利法人,其与被上诉人许某系同事、朋友以及合作伙伴关系。因许某自有的资金都在理财及其他生意中,故向其信任的合作伙伴孙某个人借款,因此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种的情形。

其次,《借款协议》中第一条第1项对商贸公司的借款用途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用于商贸公司的采购及生产经营。许某与张某系朋友、合作伙伴关系,系出于对张某的信任以及支持、扶助北京某商贸公司生产经营的目的出借款项。故借款人北京某商贸公司属于特定对象,许某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也并未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借贷行为。上诉人某农业开发公司提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目的是约束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等扰乱信贷秩序的行为,而非“一杆子打翻一船”。并且货币应当遵从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许某收到案外人孙某向其出借的资金后,即对该笔资金享有所有权,应当理解为该笔资金是许某的自有资金。故一审法院确认许铭艳与北京某商贸公司及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上诉人某农业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某农业开发公司未申请对公章及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视为公章系上诉人某农业开发公司加盖。根据上诉人某农业开发公司主张《担保协议》上的公章并非上诉人某农业开发公司加盖,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未申请对公章及签字笔迹的鉴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视为《担保协议》上公章为上诉人某农业开发公司加盖。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当事人许某与北京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对其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获得胜诉!当事人追回本金2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三、律师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当事人许某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涉案《担保协议》是否成立及有效;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许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焦点一,《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当事人许某自案外人处拆借资金并出借给北京某商贸公司,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许某为职业放贷人,或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非法转贷等情形,现未有证据显示许某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借贷行为存在无效情形,故许某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焦点二,上诉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担保协议》上其公章并非其加盖,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公章鉴定,应视为上述公章系上诉人公司加盖,因此上诉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许某提供担保成立;关于担保的效力,上诉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未对担保作出决议,且许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上诉人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担保协议》对上诉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

焦点三,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上诉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不超过北京某商贸公司公司不能清偿涉案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时不超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涉案三处不动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对盖章不知情、未授权涉案担保事项、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