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纠纷】劳务派遣因病身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均判赔偿!京尹律所栾宇律师代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纠纷案,胜诉!

01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原告当事人的亲属吴某某入职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 “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曰止,基本工资为 4800元/ 月,每月十五号发放上月劳务报酬”。同日,劳务公司派遣吴某某至某大厦工作,工作岗位为水台师。2021年10月,当事人突然接到某大厦通知,称吴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已被送至医院治疗,当事人第一时间赶到医院,此时,吴某某已经陷入昏迷状态,最终因急性心肌梗死、多器官功能衰竭、重症肺炎、感染性休克、营养不良,于2021年10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吴某某死亡后,原告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2年3月2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 认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吴某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

原告当事人认为:其亲属吴某某在入职某劳务公司之前无任何既往病史,但在进入劳务公司、被派遣至某大厦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导致经常处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中,长期的工作压力大严重损害了身体健康,由于大厦的工作安排过于繁重,未能给吴某某安排充分的休息时间,系因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并死亡的重要诱因。并且, 根据医院诊断可以证实,吴某某至少在事发3天前就已经出现腹部持续疼痛严重、呕吐不止的症状,经过卫生所的处理后仍未好转,某大厦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及时将吴某某送往正规医院救治,进而导致病情延误,最终造成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其亲属的死亡结果与某劳务公司、某大厦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劳务公司、某大厦应当为其侵犯吴某某的生命、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当事人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栾宇律师代理本案,将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

02 本案结果

栾宇律师接手本案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重点围绕吴某某死亡是否与工作强度、用工单位未及时救治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展开论证。并仔细审查《劳务派遣合同》内容、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及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关键材料,并对发病前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处置过程进行了详细梳理。

本案诉讼中,栾宇律师代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劳务派遣合同》、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发病过程、最终诊断结论及死亡原因;劳务费明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在吴某某发病及治疗期间的处理情况。

对方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吴某某死亡发生在2021年10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三年;吴某某从事水台师工作,工作强度不大,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不存在超负荷用工情形;吴某某发病后,被告方积极安排就医、垫付医疗费用、派人护理,并多次通知家属配合治疗,但家属拒绝到场,延误救治的责任不在被告;吴某某入院后病情一度相对稳定,后期突发心梗导致死亡属于病情自然发展,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庭审中,栾宇律师指出:吴某某入职前无既往病史,入职后在劳务派遣期间长期处于高强度工作状态,考勤记录显示存在加班事实,工作压力大是诱发急性心肌梗死的重要因素;吴某某在发病前三日已出现持续性腹痛、呕吐等严重症状,某大厦作为用工单位未及时将其送往正规医院救治,仅安排其在宿舍休息和卫生所简单处理,存在明显延误救治的过错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因原告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期间,始终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中断。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 80 000元;

二、被告北京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 8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栾宇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劳务公司和某大厦对吴某某提供劳务期间存在管理事实,在吴某某发病期间以及治疗期间未尽到管理和看护职责,导致吴某某病情延误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庭审查明,吴某某患病后,某大厦和某劳务公司在身体不适当天即派人将吴某某送至卫生所就医,并安排休息;直至吴某某病情进展,腹痛、腹胀、疼痛呈持续性2天,呕吐数次之后送至医院,到达医院时吴某某已经出现“呼之不应10分钟”的状况;此后,某大厦和某劳务公司安排人员送至医院就医,并垫付全部诊疗费用,某大厦和某劳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吴某某患病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尽到了管理和看护的责任,亦无导致吴某某患病和死亡的过失和故意,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在吴某某患病送医前,某大厦作为劳动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劳动派遣单位某劳务公司并未对吴某某病情做出适当判断,及时送至医院治疗,虽现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与吴某某病情进展以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某大厦和某劳务公司存在就医前期看护和管理的不当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根据前述查明情况酌定诚信劳务公司应赔偿 损失80000元,某大厦应赔偿损失 80000元,故原告要求某劳务公司和某大厦因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前述查明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