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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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某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30 元、交通费 247.99 元、护理费 125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