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股东知情权纠纷】京尹律所王亭玉律师、刘杉律师代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达成和解。助当事人成功行使股东权利。

一、基本案情




被告北京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原告均是被告的股东,其中原告耿某持股2%,原告杨某、齐某、张某、李某各持股1%。自公司成立至今,五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亦未向五原告披露公司经营信息及财务信息,五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现状和财务状况、盈亏状况一无所知。五原告为了解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于2024年9月通过EMS 分别向被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某邮寄《关于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通知函》,要求查阅、复制或摘抄公司相关决议文件及财务账簿,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告至今未回复。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五原告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王亭玉律师、刘杉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二、法院判决

王亭玉律师、刘杉律师接手本案后,首先了解案件背景,确认客户的身份和持股比例,并收集公司的相关信息。同时收集和整理客户提供的所有相关文件,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积极审查客户提供的证据,确认客户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等。

随后,两位律师准备证据材料,包括股东的身份证明、持股证明、请求行使知情权的通知函及其回执等,并撰写起诉状。

在庭审过程中,王亭玉律师和刘杉律师代表五原告出庭,陈述了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详细说明了五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从未获得过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因此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以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前在其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地,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提供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供耿某、杨某、齐某、张某、李某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自查阅、复制之日起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二、北京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前在其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地,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提供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及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文件)供耿某、杨某、齐某、张某、李某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摘抄,自查阅之日起查阅、摘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调解书

三、律师观点




主任律师 王亭玉




刘杉律师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以实现全面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对维护中小股东自身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中小股东因对公司经营管理不知情,利润分配等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