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行政诉讼】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潘伟代理行政诉讼案,胜诉!原《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撤销!

0基本案情




被告某派出所于2023年6月接到原告常某某的报警,就常某某被张某某、陈某某等四人殴打案受案登记,并于2023年7月作出受案登记表。之后,派出所分别于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17日对原告的二伯进行了询问,2023年7月2日、2023年7月16日对原告常某某进行了询问,2023年7月,分别对殴打者陈某某、张某某等四人进行了询问。


此后,某派出所于2023年7月17日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及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某某腰骶椎情况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常某某腰骶部的损伤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被鉴定人常某某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L2—S1 椎间盘轻度突出等症状未见新鲜外伤性表现,难以明确与2023年6月30日打架事件有关,不宜评定损伤程序鉴定。随即,被告某派出所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原告常某某认为,张某某等人闯入自己家里,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立案,而不是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其随即于2023年12月日向河北省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XX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但某县人民政府在2024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常某某认为,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对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就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应予撤销。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常某某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潘伟律师向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xx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0本案结果



潘伟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审查决定书的内容,了解终止调查的具体理由和依据。确定终止决定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同时,潘伟律师积极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材料,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监控,了解案发时的相关情况。

最终,某县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潘伟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县公安局某地派出所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xx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某县公安局某地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被殴打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判决书


0律师观点




潘伟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派出所具有在管辖范围内对报案、举报等及时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有权对原告被殴打案进行立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某县人民政府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有权对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本案中,某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委托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派出所没有进行重新鉴定就作出了《终止调查决定书》。派出所辩称是当事人给时任派出所所长打电话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了,故没有进行重新鉴定。某派出所提交了原告当事人与时任派出所所长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从该电话录音内容看, 当事人对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派出所仅依据原告意思表示不明确的通话录音,在没有确认原告当事人是否还要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即在鉴定意见的效力还没有确定、案件事实还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以“没有违法事实” 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故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在《终止调查决定书》被撤销后,某派出所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此外,在原告当事人向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某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对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就作出了维持的决定,故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0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