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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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江某系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1996年,江某某因政策原因用段某某的名义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开设账户。上述两账户一直由江某某用于交易使用,两账户的股票权利也是归江某某所有。江某某于1996年4月去世,段某某于2007年1月去世,被告人系段某之女。
江某某去世后,其名下以段某某名义开设的两证券账户中的股票本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王某、江某依法继承。然而,由于账户登记在段某某名下,段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即被告)实际控制了该账户及股票资产,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合法继承上述股票权益。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江某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拥有两证券账户的股票所有权。
本案诉讼过程中,京尹律师协助原告当事人出具了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股票购买、登记和委托等4项证明文件。
本案庭审中,京尹律师指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原告应拥有两证券账户的股票所有权的事实清楚,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采纳了京尹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段某某名下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证券账户的股票归原告王某、江某所有。
股票账户所有权纠纷的认定要点
一、账户开立信息
1、实名认证
开户资料(身份证、银行卡、联系方式等)是认定名义所有人的直接证据。
若为他人代开,需审查代开协议或授权文件。
2、开户行为意图
账户开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借名开户、委托代持等)需通过书面协议或往来记录证明。
二、资金与交易控制权
1、资金来源
初始入金及后续追加资金的银行流水,需追踪至实际出资人。
若资金来源于非名义持有人,需说明性质(借款、赠与或代持)。
2、实际操作人
交易决策(下单IP、交易记录、委托操作记录)体现实际控制权。
账户密码掌握、证券公司的操作确认记录等可作为辅助证据。
三、书面协议
1、代持协议
若有书面代持协议,需审查其合法性(如是否规避监管、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口头代持需通过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补强证据。
2、其他协议
借款合同、合伙协议等可能影响所有权认定(如资金性质为借款则无所有权)。
四、收益与风险承担
1、盈亏归属
历史收益分配记录(如分红提取流向)可佐证实际权利人。
亏损承担主体(如补仓资金由谁支付)是重要参考。
2、账户使用目的
若账户用于特定目的(如员工持股计划),需结合相关文件判断。
五、争议情形处理
1、借名开户
规避法律(如公务员、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禁止持股)可能导致代持无效,资金返还按债权处理。
2、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存续期间开设的账户,若无特殊约定,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但需结合资金源区分。
3、继承纠纷
账户余额属于遗产,但需区分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权利人(如有代持)。
六、证据效力
1、举证责任
主张实际所有权的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如资金流水、操作记录、协议等)。
名义持有人通常默认享有所有权,反驳需举证相反证据。
2、电子证据
微信记录、邮件、云端备份等需保证真实性(必要时公证)。
七、法律后果
若认定代持关系成立,实际权利人可要求过户或赔偿;
若代持无效,可能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资金返还。
京尹律所温馨提示
保留完整的开户、交易、资金往来凭证;
代持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条款;
发生争议时,及时冻结账户并申请司法鉴定(如操作痕迹鉴定)。
如需具体案件分析,建议结合完整证据链咨询专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