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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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执行案外人蔡某某随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侯军奎律师代理诉讼与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法院判决】
【律师观点】
庭审辩护中,侯军奎律师认为,诉争房屋系蔡某某、赵某某二人婚后共同购买,虽登记在赵某某一人名下,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亦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蔡某某、赵某某二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蔡某某有权要求赵某某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蔡某某对赵某某享有的系特定物之债,而王某某对赵某某享有的是金钱之债,诉争房屋仅作为金钱之债的履行的一般担保,同时结合两种不同种类债权的形成时间,宜认为就诉争房屋而言蔡某某对赵现某某的特定物之债优先于王某某对赵某某享有的金钱之债。
根据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理由相信蔡某某自离婚之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从保护其基本生活需要的角度讲,亦不宜将诉争房屋作为执行标的。
【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