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离婚房产排除执行案】京尹律师团队代理离婚房产排除强制执行案,一审二审均胜诉!

【案例回顾】



1991年1月18日,蔡某某与赵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4月2日,赵某某(买受人)与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某购买1501号房屋,总价款为341275元。2007年7月2日,1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某。2008年10月10日,因婚后感情不和,蔡某某与赵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于1991年01月18日在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子女抚养:婚后一女赵某,现年16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不用支付抚养费。二、共同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婚后无债权债务。我们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内容,亦无其它不同意见。”离婚后,1501号房屋一直由蔡某某与女儿赵某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7年,王某某将赵现军诉至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9月30日赵现军向其借款20万元,并承诺2012年5月1日前偿还,因赵某某未按照承诺还款,故诉至法院。2017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就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6民初216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二、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上述款项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018年1月8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6执795号。2018年4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6执7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1501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2018年5月23日,蔡某某就执行北京市丰台区和光里1号楼15层5单元1501号房屋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18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6执异37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某名下,现赵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符合规定,并无不当,蔡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经离婚协议分割给其单独所有,由于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主张无法对抗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查封,其异议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了蔡朝霞的异议请求。

一审庭审中,蔡某某提交《平安银行柜台通用凭证》、《申请活期现金存款记录》、《支付宝转账还款记录》,证明离婚后诉争房屋的所有贷款由蔡某某还款,蔡某某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赵某某不在诉争房屋居住。王某某认为《平安银行柜台通用凭证》、《申请活期现金存款记录》、《支付宝转账还款记录》只能证明赵某某的房屋贷款,不能证明是蔡某某还款。赵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蔡某某称1501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因为诉争房屋有二十年的贷款尚未还清,赵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执行案外人蔡某某随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侯军奎律师代理诉讼与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法院判决】



一审中,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判决:蔡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蔡某某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书(2018)京0106执异37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观点】



本案蔡某某辩护律师,北京京尹律师侯军奎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判断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蔡某某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执行的实体权利、王某某能否仅凭权利外观要求执行诉争房屋、强制执行诉争房屋是否影响蔡某某基本生活等方面综合考虑作出判断。


庭审辩护中,侯军奎律师认为,诉争房屋系蔡某某、赵某某二人婚后共同购买,虽登记在赵某某一人名下,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亦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蔡某某、赵某某二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蔡某某有权要求赵某某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蔡某某对赵某某享有的系特定物之债,而王某某对赵某某享有的是金钱之债,诉争房屋仅作为金钱之债的履行的一般担保,同时结合两种不同种类债权的形成时间,宜认为就诉争房屋而言蔡某某对赵现某某的特定物之债优先于王某某对赵某某享有的金钱之债。


根据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理由相信蔡某某自离婚之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从保护其基本生活需要的角度讲,亦不宜将诉争房屋作为执行标的。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