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分家析产】京尹律所合伙人律师刘彦茹代理当事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胜诉!助委托人获得相应房屋所有权!

一  基本案情





范某与李某荣系夫妻,育有五名子女:范某珍、范某来、范某才、范某顺、范某福。两人先于1979年和1985年相继离世。

原位于朝阳区开花树胡同的四间房屋,其原所有权属于李某荣。然而,在1984年3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向李某荣发出了《北京市建设拆迁限期迁出决定书》,导致这四间房屋被征用。

李某荣作为北京铝制品厂的员工,于1985年7月分得租赁住房:今朝阳区劲松九区某栋501号(本案涉诉房屋)。根据当时的政策,该房屋允许先承租后购买。在李某荣去世后,范某珍与范某来、范某才、范某顺、范某福共同商议居住在李某荣留下的房屋中。

范某珍与崔某华于1963年5月结婚。在2000年,崔某华、范某珍以房改售房的价格购买了涉诉的501房。(房改售房:指用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国家优惠的房子。)在购房时,出于崔某华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取暖费的福利考虑,购房时仅以崔某华的名义进行登记。

然而,在2002年8月,范某珍与崔某华离婚,法院判决涉诉的501房屋归范某珍所有。到了2013年8月,涉诉的501房屋正式登记至范某珍名下。

2014年4月,作为登记的产权人,范某珍出具了一份关于涉诉501房屋物权权利的文件,并在文件上签字。文件内容明确指出:“我现在居住的涉诉501号房屋是娘家的,是85年铝制品厂分配与我母亲的租赁房屋,是属于我与兄弟门尚未分割的祖业产,是我母亲李某荣的遗产,我深知非我所有,要把此房还与娘家。”

不幸的是,范某珍在2018年11月离世。随后,涉诉的501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范某珍的女儿崔某(本案被告)。自此,被告崔某坚称:涉诉的501房屋不属于祖业产,房屋属于自己父母通过房改房价格购置,购房款也是由自己父母支付,且当初也从自己这里处借款,自己是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501号房屋产权。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范某来、范某才、范某顺的妻子和女儿、范某福的女儿5名原告共同委托本所资深律师刘彦茹为其案件代理人,将被告崔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共同分割涉诉501房屋所有权。



二、案件结果



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刘彦茹律师迅速投入到案件工作中。她首先梳理了复杂的人物关系和纠纷的根源,继而明确了财产的共有性质以及家庭成员间的共有财产关系,并积极协助当事人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刘彦茹律师积极协助当事人展示涉及诉讼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并对物权权利进行了详细阐述。她指出,根据本案中房屋的取得来源和过程,应当确认涉诉的501号房屋由五兄弟姐妹各自拥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

最终,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全面采纳了刘彦茹律师的代理观点,并作出了如下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某栋的501号房屋,原告范某来和范某才各自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范某珍的遗产,由被告崔某及第三人继承;另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范某顺的遗产,由原告范某顺的女儿和妻子邢某英继承;最后一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范某福的遗产。

本次案件的代理成功,不仅彰显了刘彦茹律师的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也体现了法律公正和公平的原则。作为一名律师,刘彦茹用自己的智慧和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展现了法律人的责任和担当。


三、律师观点



刘彦茹律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诉501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因如下:

第一,涉诉501房屋非普通商品房,名义购买人在购买时享受了优惠政策,而该优惠政策主要与李某荣原始承租公房有关。

第二,范某珍作为登记的产权人,就涉诉501房屋物权权利出具了文件,相关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文件中,范某珍确认了涉诉501房屋产权证书是代兄弟们领取,确认了涉诉501房屋非其个人所有,确认了涉诉 501号房屋是与兄弟们尚未分割的祖业产。

第三,范某才主张涉诉501房屋购房款、契税等由其交纳,并提交发票原件,可证明购买涉诉501房屋时并非仅由范某珍一人出资。

据此,可以认定,涉诉501房屋属于范某珍兄弟姐妹五人共有。

被告崔某辩称,涉诉501房屋购房款由其父母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且即便范某珍去世,范某珍遗物也应由崔某负责整理,崔某未能合理解释发票原件为何在范某才处保管;崔某辩称根据判决可证明房屋系范某珍合法取得,但相关判决中范某珍的兄弟姐妹均未参加诉讼,且诉讼处理的是范某珍与崔某华之间离婚财产纠纷以及与北京市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同纠纷,对范某珍兄弟姐妹内部之间就涉诉501房屋物权归属约定并无必然拘束力。

此外,崔某还辩称已通过继承取得涉诉501房屋,因善意取得制度前提之一系登记产权人已支付合理对价,而通过继承取得方式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涉诉501房屋不完全归范某珍所有时,崔某取得所有权的权利基础也不复存在。

综上,结合房屋取得来源和过程,应认定涉诉501房屋由五兄弟姐妹各占五分之一,其中范某顺、范某福、范某珍应享有份额属于三人遗产范围。




四、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 (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