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北京京尹律所代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二审上诉成功,法院依法改判,为当事人追回欠款34万余元

01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孙某某(男)和肖某某(女)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后于2021年6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肖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收入较低,肖某某几乎没有经济来源,很多时候依靠信用卡消费及网络平台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抚养孩子。孙某某为了早日还清信用卡以及网贷欠款,便向自己的母亲,本案当事人(上诉人)李某某借钱,前后共计34万余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每笔借款均有“借条”为据。


为了追回借款,李某某于2021年初,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孙某某与肖某某共同偿还自己的借款344083.34元,同时判令孙某某与肖某某给付借款利息。但一审法院基于李某某与孙某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认定李某某其转账时的本意为对其儿子孙某某家庭的赠与,李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庭审中只是认可上述转账为借款并判决归还一半的款项,即172041.67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02 本案结果


本案二审中,京尹律师协助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包括孙某某亲笔签署的多份借条原件、详细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证明涉案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凭证,京尹律师当庭指出:


一,涉案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具有明确的借贷合意;
二,款项实际用于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家庭生活开支,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审法院仅凭母子关系即推定赠与性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某与孙某某、肖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了调整后,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判决孙某某与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40683.34元;

三、判决孙某某与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利息。


03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庭审中,京尹律所就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了详细陈述。


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京尹律师在庭审中指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李某某依据向孙某某付款的转账凭证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肖某某与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李某某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肖某某抗辩该款项系李某某对肖某某与孙某某的赠与,肖某某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肖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对其与孙某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李某某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孙某某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应该认定李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


二、本案的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京尹律师庭审中进一步指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某向孙某某出借款项发生在孙某某与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中,从李某某与孙某某提供的新证据可知,孙某某出示借条14张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为了偿还信用卡111045元欠款及网贷公司的欠款231000元,向其母李某某借款还清了上述款项。肖某某表示,其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予以认可,称其当时还商量说与孙某某共同还款。结合肖某某答辩和本案实际情况,肖某某应该与孙某某一起返还李某某14张借条所载借款本金340683.34元。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