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民间借贷】以不是出借人否认借贷关系,京尹律所程敬然律师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对方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1万元和利息、律师费等

01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因短期资金周转,甲方高某、柳某与乙方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所需资金用途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335万元,借款月利息为2.4%,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甲方以网银转账方式还款。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时新的相关信息在征信系统和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逾期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诉讼费及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同日,高某、柳某签订收据载明:今本人高某、柳某收到赵某某银行转账汇款及现金共计335万元。高某、柳某于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

2019年5月,赵某某指示家属张某向柳某转账335万元。

2021年9月,高某出具《借款补充说明》载明:高某、柳某于2019年5月与我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佰叁拾伍万元整,截止到2021年8月剩余未还金额为叁拾伍万伍仟陆佰元整。经双方协商,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借款人还清全部余款,金额为叁拾伍万伍仟陆佰元整,依据约定,借款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为捌仟肆佰元整,其中本金为伍仟元整,利息为叁仟肆佰元整,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借款人需还清剩余全部本金,还款期间,如借款人有大金额回款,应尽可能于约定时间前,结清全部余款。高某签字并按捺指印。

高某、柳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后于2020年10月离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赵某某委托现京尹律所程敬然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人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


02 本案结果

程敬然律师接手本案后,全面梳理证据材料,整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补充说明》等关键证据,核实借款本金、利率约定、还款情况,确保证据链完整,为认定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奠定基础。

另一方面,针对本案诉讼时效可能存在的争议,程敬然律师重点论证《借款补充说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结合报案、催收等事实,确保当事人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程敬然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14.6%(未超过LPR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律师费20000元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案诉讼中,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称在签署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时,上述文件签名处均为空白状态,是后补上去的,且实际出借人为赵某某所在公司。关于借款利息,二被告也不认可利息标准,称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月利率处空白未写,是二被告签字后原告自行写上去的。原告既不是出借人,也不是借款实际出资人,也不是收款人,双方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程敬然律师指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为借贷合意及实际提供借款,现原告当事人提供了双方签字并按捺指印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当事人指示案外人向柳某转账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理应返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程敬然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11771.69元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高某、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程敬然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某某是否为涉案借款出借人;2.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3.赵某某对柳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赵某某是否为借款出借人,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为借贷合意及实际提供借款,现赵某某提供了双方签字并按捺指印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可认定赵某某与高某、柳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赵某某指示案外人张某向柳某转账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某已实际提供借款,故赵某某与高某、柳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抗辩称实际出借人为赵某某所在的某公司,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二被告亦无法说明公司准确名称,故法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现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4%,高某向张某转账在时间及金额上存在规律性,与原告关于利率的陈述基本相符,故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经询问原告,原告认可高某部分转账为偿还本金,其余还款按照年利率24%先抵扣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对其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于高某于2021年5月、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还款,均认定为偿还本金。

关于利息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参照借期内利率确定。故对于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还款,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对于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还款,按年利率14.6%(起诉时LPR标准的四倍)计算应还逾期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经核算,截止到2023年7月11日,高某、柳某未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为211771.69元,此后高某、柳某未偿还过借款;原告主张截止到2023年8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8382元,未超过法院核算金额,法院予以支持。对2023年8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以21177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三,关于赵某某对柳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高某、柳某二人均于《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系共同借款人,二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某于2019年5月借款后,于2021年9月出具《借款补充说明》,至起诉之日,赵某某对高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柳某作为连带债务人,赵某某对柳某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柳某仍应承担涉案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关于赵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存在明确约定,高某、柳某应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