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银行对75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1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某银行法人(本案第三人)以贷款企业需要倒贷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当事人借款1000万元整;原告将借款转入对方指定的账户。同时作为银行的法人代表,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银行印章以及法人签字的借条。

2014 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2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50万元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并未归还。

2016年9月,原告收到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告知材料才知道被告原法人(本案第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够确定本案的第三人的个人犯罪造成原告损失,但是第三人利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的特殊身份,实行了诈骗行为。其借款行为加盖被告公章,且第三人为时任被告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归属于被告银行承受,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还款后可以向有过错的代表人追偿。

至此,原告一直向被告银行追偿欠款,直到2024年3月5日原告还在向被告追偿,并向被告送达《债权催款通知书》并送达时拍照留影。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当事人委托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团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银行赔偿损失。

02 本案结果

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后,立即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梳理,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精准定位案件关键问题,并迅速制定了诉讼策略,明确了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银行辩称,原告与银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犯集资诈骗罪中集资参与人有关的事实,系同一事实。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依法办理存储、发放贷款业务,从未向本案第三人借款,本案第三人的“出借款”从未入单位账户。故本案第三人的借款行为不可能是银行的经营活动。

二、案涉《借条》的签订,是第三人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和手段;原告系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集资参与人,其民事起诉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原告作为集资诈骗的参与人,其损失应当按照刑事案件认定情况,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方式,在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置。但本案第三人集资诈骗案未执行终结,致使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无法确定,应等待集资诈骗案执行结果再恢复诉讼。

三、刑事案件认定本案第三人犯集资诈骗罪,其加盖银行公章的行为系其诈骗手段,并非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与其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借条对银行不产生约束力。

本案庭审中,曲大富律师、陈鹏律师指出:本案虽涉及刑事犯罪,但第三人作为被告银行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银行公章,其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其代表银行。被告银行对其公章管理不善,未尽到审慎的保管及使用义务,对第三人私自加盖公章行为的产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被告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中的750 万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陈鹏律师


李娜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施行法律认定

本案所涉合同的签署及主要义务的履行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在裁判时应适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施行有效的法律。

二、关于原告能否就案涉借款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行为人,而民事诉讼的被告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故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刑事诉讼并不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责任问题,故权利人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和审理。

本案中,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加盖了银行的公章,其行为虽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原告作为权利人仍有权就银行的责任问题提起相关民事诉讼。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银行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借款合同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关于本案中的借款行为,首先,刑事案件已认定第三人犯集资诈骗罪,案涉款项系第三人犯集资诈骗罪中吸收款项的其中之一。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即存在欺诈的故意,其加盖银行公章的行为系其诈骗手段。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以下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等。关于吸收公众存款,商业银行系以吸收存款的形式开展业务,银行系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告所称借款不符合银行开展业务的一般形式,也并非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与其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


最后,法律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根据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银行不可能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却为追求高额红利,轻信他人谣传,参与集资,导致对方诈骗得逞。因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认为第三人代表银行进行集资活动是其轻信的结果,而不是根据政策法律规定和各种表象得出的合理结论。

综上,原告与被告银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条对银行不产生约束力。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公司对公司公章具有保管公章、严格使用公章的义务。被告银行对其公章管理不善,未尽到公章的保管及使用义务,对第三人私自加盖公章行为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酌定银行对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待清偿第三人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刑事案件已查明原告出借金额为1000 万元,针对该笔款项第三人已向其返还金额为2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故原告已收到的 250万元应折抵本金。被告银行应对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中的750万元(1000 万元一 250 万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银行已经更名,故相关责任主体应由更名后主体承担。

04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