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助当事人追回本金及利息1400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累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30万元,后因郑某某无力偿还本息,在2017年8月,原告李某某(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郑某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双方对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确认无误(借款合同后附借款金额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284541元转做新的借款本金,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乙方应每季度付利息一次,不得拖欠。

但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某再次未按合约规定支付利息,于是2018年6月,李某某(出借人、甲方)与郑某某(借款人、乙方)再次变更《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双方对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确认无误(借款合同后附借款金额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77222.27元转做新的借款本金,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变更为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和北京xx商贸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权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李某某作为出借人、郑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北京xx商贸公司(此时已更名)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

但是,变更后的新的借款合同,对方再次违约,原告李某某无奈之下,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

二、案件结果

本案庭审中,北京京尹律师指出: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借贷双方结算后,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

本案中,李某某与郑某某等人于2017年、2018年先后签署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将郑某某此前欠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签署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则李某某有权要求郑某某按照年息15%支付利息至 2020年8月31日。前期利息已经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李某某现主张后期利息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郑某某应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677222.27元、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3203166.68元、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违约金810883.84元,以上共计14691272.79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 677222.27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3203166.68元、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违约金810883.84元;(以上共计:14691272.79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律师费损失5万元。

三、律师观点

借贷双方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在民间俗称“利转本”,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结算及重新处理,如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在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可民间借贷中复利约定的合法性。

但应注意到,既然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中包括前期利息,则前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果没有超过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即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并计收利息;同时后期借款期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应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否则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

四、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