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同居共有物分割纠纷】情侣买房分割难,京尹律所代理共有物分割纠纷案,胜诉!拿回房屋折价款540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经过一段时间恋爱,至2013年4月同意结婚并购买婚房。后经看房筛选后,双方拟购买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处房屋。购房时,因杨某在京购房资格受限,故双方决定以被告雷某的名义购置婚房。

2013年6月,双方共同办理购房事宜,并以雷某名义与房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该房屋建筑面积35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35.26万元,采用商业贷款方式购房,其中首付金额270.26万元,贷款金额465万元;2016年6月,雷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并根据房屋实测面积,补缴房款36937元,故房屋总价款合计为7389537元。

为购买案涉房屋,原告杨某支付了2066600元首付款;截止2020年2月,杨某已偿还房屋贷款2284382.06元。

另,案涉房屋交房后杨某支付装修费980000元。杨某就案涉房屋已出资金额合计5330982.06元。

2018年双方分手,就案涉房屋曾协商房屋出售后按照双方投资比例收回出资并分割房屋增值部分,后雷某反悔拒不处置房屋。双方无法就案涉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杨某认为雷某独占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杨某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将雷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某支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处房屋中,归属于原告自身份额的相应价款。

二、本案结果

本案庭审中,京尹律师指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的权属,被告雷某认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为自己单独所有,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及贷款的行为系赠与。而根据杨某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雷某书写的邮件内容及其它证据,可以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进行以结婚为目的的交往,并于2018年11月25日分手。被告雷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当事人杨某系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购房,因自己不符合北京购房政策才将房屋登记在雷某明下,自身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贷款,虽登记在雷某一人名下,但案涉房屋应属二人共有。结合购买案涉房屋时间,买房前期的看房、沟通,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偿还贷款等环节均有杨某参与,可以推定双方系以结婚为目的购房,房屋应为二人共有。由于二人最终分手,未形成家庭关系,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应视为按份共有,杨某诉请分割涉案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双方无约定占有份额,应依上述规定以双方各自支付的出资额计算共有房屋的份额。

最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雷某支付原告杨某北京市昌平区某处房屋折价款5446825.81元。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应按共有财产处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分割;无协议的,分割时采取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对共有财产明确出资数额比例的,应当按照出资额比例享有份额。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