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用益物权纠纷】京尹律所陈柔兵律师代理用益物权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胜诉!当事人获经济补偿16万元。

01 基本案情




1994年,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某公房因城市建设拆迁,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被安置人口为夏某、徐某夫妇,以及女儿夏某1(当事人姑姑)和孙女夏某某(本案当事人、时年17岁),四人共同取得丰台区某小区502房屋(建筑面积74.67平方米,以下简称“502号房屋”)的安置资格。该房屋初始由夏某、徐某及当事人夏某某共同居住。


2004年承租人发生变更:夏某去世后,其子女夏某1、夏某2等四人签署《关于xx园小区xx楼502号房更改房主的协议》,约定将50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夏某2。


2014年,夏某2与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63,066.08元购得502号房屋全部产权,并于2014年7月31日完成产权登记。


2020年夏某2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龚某某(配偶)与独子夏某辰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502号房屋由龚某某占62%份额、夏某辰占38%份额。


2024年产权归并,龚某某通过诉讼调解向夏某辰支付120万元折价款,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并于同年以310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完成过户登记。


事情发生后,当事人夏某某认为,其作为拆迁安置人,对502号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益,龚某某擅自处分该房屋,导致自身权利受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夏某某委托北京京尹律所陈柔兵律师代理本案,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权益损失。


02 本案结果


本案一审


陈柔兵律师接手本案后,积极了解案件背景,确认用益物权的合法性及存续期间,另一方面,仔细收集相关证据,制定诉讼策略。


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柔兵律师指出:


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夏某某系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口之一,其对拆迁安置的502号住房享有居住使用权。后涉案房屋虽经夏某的子女四人协议约定将房主姓名更名为夏某2,并由夏某2实际购买并取得案涉502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均不影响原告夏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利益。


2、被告龚某某虽辩称其已花10万元买断了夏某某在502号房屋的居住权,但龚某某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夏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龚某某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


3、夏某2去世后,龚某某经过两个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在未征得夏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龚某某将涉案5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导致夏某某无法实现其居住使用权,对此龚某某存在过错,理应给予夏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龚某某酌情补偿原告16万元。


本案二审


龚某某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付夏某某16万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陈柔兵律师协助当事人提供了其姑姑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是被安置人之一,且502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


另一方面,对龚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回执》及2004年协议等证据进行质证,陈柔兵律师指出:房屋产权变动不影响当事人基于拆迁安置的居住权同时,且2004年协议未涉及当事人的权益补偿,协议效力不覆盖当事人。


此外,根据《民法典》居住权及物权保护相关规定,当事人居住权应受保护的同时,龚某某擅自出售房屋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需承担补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陈柔兵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陈柔兵律师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口之一,其对安置后的502房屋享有居住利益。龚某某主张向夏某某支付10万元系对其房屋的补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夏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现案涉房屋已被出售,夏某某无法居住于案涉房屋,龚某某在未与夏某某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将房屋出售,应当给予夏某某一定补偿。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房屋取得情况、居住情况、原始购买情况、出售案外人情况、房屋使用年限等酌情确定龚某某应当给予夏某某16万元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妥。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