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房产继承纠纷】京尹律所代理原配子女和继母房产继承纠纷案,胜诉,当事人获相应房产份额!

0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时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双方于1995年4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时某某于1996 年 6月与孙某某(被告)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时某某于2021年10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去世,且时某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但遗留有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某大厦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系被告与时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原告当事人认为:其在时某某生前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在其死亡后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理应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遂委托京尹律所律师代理本案,将被告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享有涉诉房产的相应份额。


0本案结果



京尹律师接手本案后,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深入梳理和法律关系的精准分析,制定了周密的诉讼策略。


本案庭审中,京尹律师指出,虽然房屋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但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该房产系时某某与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时某某去世后,其享有的50%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被告主张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登记行为仅具公示效力,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质认定。


其次,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时某某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时某某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故法定继承人仅为再婚配偶孙某某(被告)及亲生女儿(原告)。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25%的房屋份额(即遗产部分的50%)。


同时,京尹律师协助当事人提交了其长期赡养被继承人的医疗记录、转账凭证及丧葬事宜经办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某大厦房屋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孙某某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被告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按照各自权益比例由各自承担。

0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位继承人应继承的涉诉房产的具体份额的认定。
本案中,因涉诉房产取得于被告与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与时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时某某去世后,涉诉房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被告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作为时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进行分割。


对于具体的继承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被继承人时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遗产,即原告继承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


0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