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京尹律所吴佩倚律师,代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最终量刑从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降至两年两个月,当事人获从轻处罚!

01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至12月间,陈某某与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为偷渡人员以旅游名义申请境外旅游签证,骗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组织他人以旅游名义出境,通过西班牙、土耳其、墨西哥等地最终偷渡至美国境内务工。在此过程中,被告当事人经蒋某某介绍,通过虚构旅游出境等事由、编造身份信息、隐瞒真相等方式帮助陈某某组织的偷渡人员骗取签证等出境证件。

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7月至10月,陈某某等人组织董某某偷渡前往美国,陈某某通过被告人为董某某成功办理意大利申根旅游签证,2023年10月,董某某以旅游名义乘车从深圳前往香港,后经西班牙、墨西哥最终到达美国境内。

2、2023年7月,陈某某等人组织杨某某偷渡前往美国,陈某某通过被告人为杨某某成功办理意大利申根旅游签证。2023年11月,杨某某以旅游名义自广州白云机场出境,后通过墨西哥最终到达美国境内。

3、2023年10月,陈某某等人组织赵某某偷渡前往美国,陈某某通过被告人为赵某某成功办理英国旅游签证。2023年11月,赵某某以旅游名义自广州白云机场出境前往土耳其,后通过墨西哥最终到达美国境内。

4、2023年10月,陈某某等人组织林某某等人偷渡前往美国。陈某某通过被告人为林某某成功办理英国旅游签证。2023年12月7、12月8日,陈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带领宋某某、林某某等人先后从福建省福州市乘飞机来到天津,意欲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以旅游名义前往香港,后通过土耳其、墨西哥等地偷渡至美国。12月8日陈某某被抓获后,杨某某带领林某某等人欲返回福建,在天津站附近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23年12月,被告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4年1月,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看守所。此后,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及亲属委托现京尹律所吴佩倚律师代理本案,力争最好的结果。

02 本案结果

吴佩倚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材料,深入研究相关证据与法律适用,并多次与被告人沟通,详细了解其在案件中的具体角色与行为过程。吴佩倚律师从事实认定、情节定性、量刑情节等多个维度构建辩护思路,积极准备辩护意见,并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保持有效沟通,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佩倚律师协助被告人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吴佩倚律师在辩护中指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组织林某某等人出境过程中因被查获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此外,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采纳了吴佩倚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

三 、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持有的 iPhone 11Pro 手机一部、 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其它在案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至此,经过吴佩倚律师的努力,被告人最终量刑从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终降至两年两个月。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吴佩倚律师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要点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应当围绕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构成要件,从行为性质、主观故意、证据合法性等方面展开。

首先,应重点审查被告人行为是否真正具备“组织性”,即是否对人员、路线、时间和方式具有统筹、指挥和控制作用,防止将一般帮助、受雇参与、临时带路或介绍关系等行为不当上升为“组织行为”;

其次,从主观方面论证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的是“偷越国(边)境”行为,是否存在被欺骗、被隐瞒或误认为合法出入境的情形,若明知性证据不足,应坚持疑罪从无;

再次,在证据层面,应重点审查同案人员供述的真实性与一致性,防止以口供相互印证替代客观证据,强调组织关系、指挥链条和获利情况必须形成完整证据闭环;

此外,即便构罪成立,也应据实区分主从犯,结合是否受雇、获利大小、参与深度、自首坦白等情节,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总体而言,本罪辩护的核心不在于是否“参与”,而在于是否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组织”程度。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