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帮信罪】京尹律师庞钰功、潘隆代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一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决定!

一、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至6月,当事人高某某受马某某(另案起诉)唆使,通过马某某先后四次分别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农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共4张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刷脸验证, 帮助支付结算,期间高某某通过收取现金、接收转账后取现、销户取现等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1720.3元。

更为严重的是,其中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账户被用于诈骗犯罪活动,其支付结算金额为8500.63元,令人震惊的是,该账户进账流水累计超过790万元。

2023年7月6日,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事发后,高某某及其亲属积极寻求法律帮助,并成功联系到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在深入了解案情后,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迅速指派庞钰功律师、潘隆律师代理此案,全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支持,力求为委托人争取到公正的审判结果。

二、案件结果

庞钰功律师、潘隆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在第一时间展开工作。两位律师首先为当事人成功办理了取保候审,并积极指导当事人退缴违法所得31720.3元,并自愿退赔诈骗案件被害人8500.63 元,成功取得受害人谅解。

同时,庞钰功律师、潘隆律师多次与司法机关深入沟通,在仔细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后,庞钰功律师、潘隆律师明确指出,当事人高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险性都比较小,同时,当事人具有坦白情节,当事人对被害人的款项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实际行为,并且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退赔诈骗案件被害人,取得了该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基于上述意见,庞钰功律师、潘隆律师认为高某某依法不应被认定为犯罪,不应满足被起诉的条件。

为了支持这一主张,庞钰功律师、潘隆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详尽的法律意见书,并给出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最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完全采纳了庞钰功律师、潘隆律师的法律意见,委托人高某某成功获不起诉的决定。



三、律师观点

一、本案中、当事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帮助犯)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各行为人对于自身以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造成或将要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是明知的,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因而各行为人的活动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即使所实施的行为不完全相同,但彼此相关,相互配合,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构成上游犯罪帮助犯,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与上游犯罪有明显的犯意联络,其明知的犯罪内容应该明确具体,即对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性质、危害结果等较为清楚。在客观方面为达到该危害结果,共同参与犯罪的一些关键环节,促成犯罪完成,这是认定共犯与否的重要标准。

结合本案,其一,当事人高某某与上游犯罪人之间根本就不相识,并不知道上游是谁在实施犯罪。其只是在马某某的介绍下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其二,在客观上,高某某只是分担部分行为,且对正犯行为并不知情。其三,在主观上,高某某对上游犯罪行为的具体性质和细节并不清楚,其只是为了赚取好处费提供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对于上家明确具体的行为性质在所不问。

鉴于本案只抓获帮助者,未抓获正犯,无法查明正犯是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正犯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帮助者与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可能认定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故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上游犯罪共犯。

二、本案中,当事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隐与帮信区别:

明知内容和程度不同。帮信罪中,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对于具体的犯罪内容并不知情。而在掩隐‬罪中,行为人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对于资金的具体性质以及销赃的金额是明确知道的。这一区别涉及到行为人对犯罪活动的了解程度,帮信罪更侧重于概括性的明知,而掩隐‬‬罪要求更具体的知情。

提供帮助行为的阶段不同。帮信罪通常涉及事前或事中的帮助行为,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活动开始或未完成之前,行为人为犯罪提供支持,可能包括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等。而掩瞒隐‬罪是事后的帮助行为,上游犯罪已经既遂,行为人的行为旨在销赃或掩盖犯罪事实,属于‬事后‬销赃‬行为‬。这一区别涉及到行为人介入犯罪活动的时机,帮信罪更与犯罪的实施相关,而掩隐‬‬罪更与犯罪的后续行为相关。

所涉及的资金性质不同。帮信罪中,所结算的资金性质通常是犯罪的经营性资金,如赌资、交易流水资金等,并不要求所帮助的犯罪对象就是犯罪所得。而在掩隐犯罪所得罪中,所结算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产生的金、孳息等收益。这一区别涉及到资金的性质和来源,帮信罪更侧重于网络犯罪的资金,而掩隐‬‬罪更侧重于已经获得的犯罪所得。

本案中,首先,当事人主观上自始不清楚上游犯罪人员和具体的犯罪事实,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无任何意思联络,对于赃款的性质只有模糊的、概括的认识,对其具体、明确的性质并不清楚。取2.1万也完全不是根据上游犯罪行为人的指示进行款项转移,而仅仅是为了拿到事先约定好出借银行卡的的报酬,因此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窝藏、转移上游犯罪所得或所得收益。

其次,客观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据证明当事人高某某跟马某某取款的2.1万是犯罪所得还是犯罪过程中接受的被害人钱款。也无法证明该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因此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本案中,当事人应获不起诉决定

1、本案中,当事人高某某虽然提供了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当事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社会经验不足,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险性都比较小。

2、同时,获利的部分积极退赃。而且在其仅构成帮信罪的情形下,仍然主动向上游犯罪的受害人主动退赔,取得受害人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上游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首先应当责令上游犯罪行为人予以退赔,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只是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变现或转移,不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在被骗财产转移、变现、提现之前,犯罪后果已经发生。

4、本案当事人对被害人的款项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实际行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就是通过取现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非法获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赚取的非法所得也只是取现“手续费”,其行为侵害的实质其实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涉案赃物款物的追缴,故一审判决责令被告人按照涉案金额即取现金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故,综合如上内容,当事人高某某应获不起诉决定。

帮信罪如何争取不起诉

帮信罪(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不起诉,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量:

1、行为性质与情节轻微:如果涉案行为在客观上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程度较小,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有限,如仅涉及少量信息传递、技术支持等辅助行为,且未实际导致或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能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从而不予起诉。

2、主观无明知或故意:构成帮信罪需具备主观上的“明知”要素,即行为人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若能证明行为人在提供帮助时并不明知对方从事的是犯罪活动,或者虽有所怀疑但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其明知,那么因缺乏主观故意,可考虑不起诉。

3、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在侦查阶段收集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帮信行为,或者无法确定其对信息网络犯罪存在明知和帮助意图,检察机关可以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

4、法定从宽情节:如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且综合全案情况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5、认罪认罚: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可以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6、其他特殊政策考量:例如,在某些特定时期或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司法机关可能会出台一些特殊的宽大处理政策。若行为人的帮信行为符合这些政策要求,也可能获得不起诉处理。

举例来说,某技术人员被控为网络诈骗团伙提供了技术支持服务,但其辩称自己并不清楚服务对象的真实目的,且有证据显示其曾多次询问并得到对方“合法经营”的保证。同时,该技术人员在得知真相后立即停止合作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主观无明知、有悔过表现且有立功行为,检察机关可能考虑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是否对帮信罪作出不起诉决定,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证据及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依法综合判断。如果您面临类似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和援助。



庞钰功律师

潘隆律师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电诈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