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组织卖淫案】京尹律所刘杉律师代理组织卖淫案,成功变更罪名,被告人获从轻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间,周某某(另案审理)、 徐某某(在逃)、王某(在逃)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下一层开设并经营男士会所、在朝阳区某中心B座一层开设并经营按摩店,组织妇女卖淫。

其中,在某中心按摩店,被告人纪某某、孙某、张某等人受招募担任“管家”、销售,负责向来店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推销办卡充值。本案发生期间,多名卖淫女在该按摩店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按摩店非法获取来店客人充值办卡及消费金额共计400余万元人民币(已消费金额为200余万元人民币)。

2021年12月,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将本案16名被告人抓获。其中,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1月9日被逮捕;后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事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某及其亲属委托刘杉律师代其辩护,力争最好的结果。

二、法院判决

刘杉律师接手本案后,迅速展开了详尽的案情分析与调查工作。她首先详细审阅了公安机关提供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以及监控视频等,力求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寻找可能对纪某某有利的证据线索。

同时,刘杉律师发现,尽管纪某某在按摩店担任了“管家”一职,负责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并推销办卡充值,但现有证据中并未直接证明其直接参与了组织或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相反,从纪某某的口供和同事的证言中,可以反映出其更多是作为一个销售人员,在不知情或仅被告知是提供“特殊按摩服务”的情况下进行工作。

基于此,刘杉律师决定从纪某某的主观故意入手,构建其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策略。她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纪某某,深入了解其在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对卖淫行为的认知程度以及是否受到过上级的明确指示或胁迫。同时,刘杉律师还积极联系并收集了其他涉案人员的证言,特别是那些能够证明纪某某仅负责销售,对卖淫活动并无直接参与或管理权的证据。

在准备充分的基础上,刘杉律师首先为被告人办理了取保手续,随后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法律意见书,明确指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应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由于其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请求检察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终,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对纪某某作出了从轻判决,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鉴于其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三、律师观点




刘杉律师

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进行了界定:

一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是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的从犯论处。

可见,应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属性,来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被告人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如果行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

其次,应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区分主从犯。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构成共同犯罪。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者单独定罪后,协助者不再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而是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由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故应当在各罪内部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区分主、从犯。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