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寻衅滋事案】京尹律所主任律师王亭玉代理寻衅滋事罪一案,当事人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基本案情




2024年5月某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从安徽省某县某小区东门由西向东过马路时,被害人高某某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张某某认为高某某车速过快没有避让行人,遂将手中的矿泉水瓶扔向轿车前挡风玻璃,高某某停车与被告人张某某理论,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高某某拽至小区东门并在一起争吵。

被告人姬某某(本案当事人)酒后到达现场后和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后县公安局辅警王某前去拉架并表明自己的身份,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又对王某实施殴打。王某朋友张某伟上前拉架并准备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手机夺下。

之后被告人柏某某酒后到达现场并脚踢高某某,被拉开后,被告人张某某、姬某某、柏某某又对张某伟进行推搡,被告人姬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伟面部。后被告人张某某、姬某某、柏某某又来到高某某跟前,被告人柏某某用拳头击打高某某左腋部,致其左侧第6、7肋骨腋中线段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张某伟脑震荡后伴有头痛头晕、恶心等神经症状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姬某某、柏某某于2024年7月到县公安局投案。

事情发生后,作为被告人之一的姬某某及其家属联系到京尹律所主任律师王亭玉紧急介入。王亭玉律师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分析案情,力争最好的结果。

二、本案结果

本案中,因被告当事人系主动自首并认罪认罚,想争取缓刑。王亭玉律师遂积极协助当事人主动赔偿两名被害人高某某、张某伟损失并成功取得谅解。然而,由于第三位被害人王某态度坚决,始终拒绝和解,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给出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经过与检察官多次沟通,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陷入了僵局。

审查起诉阶段,面对检察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建议,王亭玉律师并未轻易放弃。转而继续做被害人工作,并多次与法官沟通,推动法庭协助调解,并引导当事人向法院预缴1万元赔偿金,以行动彰显悔罪诚意。
本案庭审中,王亭玉律师以“罪轻辩护”为核心,结合当事人自首、主动赔偿、部分谅解等情节,据理力争,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最终,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而法院进一步采纳了王亭玉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有利的结果。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王亭玉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是指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由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制度。

这种制度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因刑事、民事分开审理导致的重复举证和判决冲突。


核心特点与要点

1、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被害人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

2、适用条件

必须存在犯罪行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如财物损毁、医疗费等)。

民事赔偿请求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通常在一审判决前)。

3、赔偿范围

物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财产损毁)和间接损失(如误工费、未来收入减少)。

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案例可能支持)。

4、处理程序

立案阶段:被害人可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提出赔偿请求。

审理方式:由同一审判组织(刑事案件的法官)一并审理,但遵循“先刑后民”原则。

执行优先:若被告人财产不足,民事赔偿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处罚。

5、与其他诉讼的区别

与单独民事诉讼:附带诉讼无需缴纳诉讼费,举证标准略低(因刑事案件已查明事实)。

与刑事和解:若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能影响量刑(如从轻处罚),但需区别于附带民事赔偿。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巳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 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