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6125-618
地址: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IFC)B座6层
01 基本案情
公安机关指控:当事人涉嫌长期以敲击墙体等方式制造噪音,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后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立案侦查。
当事人曾被刑事拘留30天,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
此后,因本案核心证据不足而进展缓慢,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干扰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与工作。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及其亲属联系到北京京尹律所并达成委托,律所指派刑事办案经验丰富的曲大富律师团队代为辩护,力争最好的结果。
曲大富律师团队依法接受委托后,秉持专业、审慎的工作原则,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材料等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和法律分析。
经深入研判,曲大富律师团队发现本案在证据体系上存在以下重大缺陷:
其一,作为寻衅滋事罪关键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缺乏必要证据支撑,既未依法进行噪音司法鉴定,亦未提取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实施敲墙等行为的客观性证据;
其二,全案定罪证据几乎完全依赖于言词证据,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具有较强主观性,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
其三,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自立案至审查起诉阶段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
针对上述问题,曲大富团队全体成员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撤案监督申请。申请文书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了充分论证:首先,现有证据明显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次,案件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最后,公安机关在证据存在明显缺陷的情况下长期未予补正,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终,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团队的法律意见,认定本案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撤案决定。
至此,本案经曲大富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当事人终获清白!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陈鹏律师
查嫣媛律师
张钰律师
张洪渤律师
本案中,公诉机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事实。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虽有部分居民询问笔录及警情汇总,但书面证言真实性难以保证,公安机关询问邻居范围十分有限,其所走访的对象多数是参与侵犯我方当事人住宅的参与人或者是参与辱骂我方当事人的从众人员。即使公安机关取证,但该证据也因有利害关系应予以排除,程序上存在瑕疵。
此外,公安机关的警情汇总仅表明存在噪音投诉,无法确凿证明噪音系我方当事人故意制造,且不能排除房屋建筑结构、其他偶然因素或他人制造噪音的可能。且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曾对我方当事人住宅进行噪音鉴定,亦未发现噪音来源。
二、当事人主观既无故意,更无恶意,亦无证据支撑,不能构成犯罪。
犯罪认定需考量主观故意,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表明我方当事人存在长期恶意制造噪音的主观故意。从实际情况分析,我方当事人日常行为及生活背景均未显示其有制造噪音骚扰邻里的动机与意图。居住环境中噪音产生原因复杂多样,在未排除合理怀疑前提下,不能仅凭投诉与部分存疑证据判定其主观恶意。
故,公安机关的认定缺乏主观故意要素,犯罪认定难以成立。
三、当事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主观故意,亦无客观事实证明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更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对其苛以刑事犯罪。
公安机关以“主观归罪”,在我方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主客观不统一的情况下,涉嫌滥用司法职权对我方当事人进行定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除此之外,当事人在案件侦查全程,秉持积极配合态度,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身活动情况、居住环境状况及与邻里交往细节,未出现隐瞒、歪曲或抗拒执法行为。其积极配合的态度既体现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又为案件侦查提供便利,侧面印证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知,即不认为自身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存在故意规避法律制裁的意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