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故意伤害罪】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上诉成功,高院终审改判减刑4年!

01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被告人陈某与朋友王某等人在被害人闫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致闫某受伤。事后,闫某将陈某及王某的房门划坏。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等人赔偿闫某人民币22000元。


2023年10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闫某等人在下班后共同前往某饺子店吃饭饮酒。至21时许,案外人卫某驾车将闫某、张某及案外人黄某送至某小区闫某住所楼下。闫某邀请张某至其家中过夜,遭张某拒绝,随后二人发生撕扯。期间,闫某对张某实施殴打,黄某与卫某多次劝阻并将双方拉开。之后,闫某与黄某一同返回住所,张某仍滞留楼下。


此时,居住于同小区的被告人陈某途经该处,与张某交谈中得知其与闫某发生冲突的经过。因二人系同乡,陈某让张某电话联系闫某要求其下楼,并在通话中与闫某发生口角。闫某下楼后,与陈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互殴过程中,张某击打闫某面部,陈某与闫某在纠缠中一同倒地。陈某多次抓住闫某头部撞击地面,致闫某失去意识倒地。事后,陈某与张某相继离开现场。闫某被送医救治后死亡。经鉴定,闫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2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亲属武某某、闫某某等四人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张某仅因琐事便将被害人故意伤害致死,并逃离现场,二被告人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头往地上多次撞击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张某上前用手殴打被害人闫某面部,其系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遂判决:
一、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闫某某等人的损失,即丧葬费人民币46441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事发后,作为被告人之一的张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为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张某亲属多方咨询后,最终选择了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所安排刑事办案经验丰富的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本案二审,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依法予以改判。


02 本案结果


曲大富律师、陈鹏律师等团队成员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即展开辩护工作。两位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深入了解案件细节;认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系统梳理证据链条;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对案件焦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论证,并与检察机关保持积极、有效的沟通,进一步明确案件事实基础。


与此同时,为争取更好的结果,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曲大富律师、陈鹏律师积极协助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开展赔偿协商工作。通过多次诚恳沟通和妥善安排,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本案庭审中,曲大富律师、陈鹏律师指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不清之处,尤其是针对其掌掴被害人面部的情节,相关证据并不充分。此外,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对罪名的定性不够准确。被告当事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属次要或辅助地位,系从犯,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主犯,该定性错误导致一审量刑过重。同时被告当事人还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最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并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山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至此,经过曲大富律师、陈鹏律师等团队成员的不懈努力,二审终审上诉成功,被告当事人由原审刑期十年六个月改判为六年六个月,成功减刑4年!


本案刑事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陈鹏律师




查嫣媛律师




张钰律师




张洪渤律师



雷鑫 实习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卫某的证言印证证实,因闫某让张某到其家中过夜,张某拒绝后遭到闫某的殴打。陈某与张某聊天中了解到事情的经过,并得知二人是老乡后让张某给闫某打电话让其下楼,且陈某和闫某在电话中争吵,上述打电话行为造成了之后闫某的下楼,继而引发了打斗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陈某伤害闫某致其死亡的后果,且张某也有掌掴闫某的行为,因此张某与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

但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掌掴行为也非造成闫某死亡的原因,属次要地位,应当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应从轻考虑。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