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诈骗罪】京尹律所代理诈骗罪一案,成功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01 基本案情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湖南省武冈市某村村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被抓获,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被逮捕。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同时被羁押的还有李某、张某某、靳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在某寺庙修缮过程中及以寺庙名义开设的微信公众号中,从事祈福消灾等募集钱财的活动并让善信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红包的方式汇款至其微信号中,获取非法利益,涉嫌诈骗罪,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其余三人分别获刑十年、七年和三年不等。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提起上诉。


02 本案结果


本案诉讼过程中,京尹律师指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


1、上诉人等所募集款项,均明确指向用于“某寺庙”的修缮、法事活动及日常运营。相关微信公众号及与善信的沟通记录中,均对款项用途进行了说明。部分资金确已用于支付寺庙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并非被上诉人等人私下瓜分、挥霍。


2、为寺庙修缮募集资金、接受善信“随喜”功德(包括通过微信转账),是长期存在于我国民间信仰中的普遍现象。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是基于对宗教信仰服务的提供,而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善信出于祈福消灾的意愿进行捐助,其本身获得了精神层面的对价,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财产受损。


3、缺乏“虚构事实”的核心要素: 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并未清晰界定上诉人究竟虚构了何种具体、足以使善信陷入错误认识的事实。祈福消灾本身属于精神信仰范畴,难以用客观事实标准进行衡量和证伪。


二、 一审判决对涉案金额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将合法宗教捐赠与诈骗款项混为一谈。


1、资金性质未作区分: 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金额,包含了所有通过微信转入的款项,但未对其中属于纯粹自愿的宗教性捐赠、与涉嫌被诱导支付的款项进行有效区分。


2、因果关系认定错误: 未能证明每一笔转入款项均是基于上诉人等虚构的、具体的诈骗事实而产生。许多善信是基于对寺庙本身的信仰和长期信任而捐款,其捐款意愿与上诉人等个人的行为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三、 本案程序及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疑点,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1、对涉案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完整的聊天记录、资金流水及最终去向的司法审计或鉴定不够全面,未能客观反映全貌。


2、对关键证人(如寺庙相关人员、部分善信)的询问存在诱导性或未能全面收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


综上所述, 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更符合民间自发宗教活动的特征,不具备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核心构成要件。一审判决未能准确区分宗教捐赠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导致定性错误,量刑畸重。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纠正错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最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京尹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03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


诈骗罪的核心犯罪事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构罪证据须对被告人采取的诈骗方法、诈骗结果等核心犯罪事实的证明力达到确实、充分。诈骗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且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交付财物。而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特征,不能成立。


故原判决的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