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掩隐罪】京尹律所律师曲大富、刘杉代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辩护意见获法院采纳,成功为当事人减轻刑罚!

01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8日至13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周某、吴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接受在逃人员“暴龙”(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的安排,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于株洲市多家酒店与另案处理的赵某某等人进行对接。赵某某此前经在逃人员“王某”(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通过网络告知,称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K宝即可获取该行50万元无息贷款,并可发放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所谓“扶贫基金”。此后,赵某某又招揽曾某某、帅某某、刘某某、言某某等人,由上述人员向被告人任某某提供了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及K宝等资料。被告人任某某随后安排李某某、周某、吴某某在酒店内操作电脑,将相关银行卡号报送“暴龙”,并协助其完成非法资金流转。


在此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依照“暴龙”指令,安排吴某某或赵某某陪同部分银行卡持有人进行取现操作。其中,袁某某取现2.6万元,文某某取现1.33万元,申某某取现5000元,言某某取现53.6万元,肖某某取现2.9万元。此外,2023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另行向他人账户存入资金30万元。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周某、吴某某通过上述行为共同获利约1.3万元。


经核查,赵某某等10人名下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累计交易支出总额为1416.9万余元,各卡具体支出情况如下:赵某某398万余元、帅某某501万余元、刘某某398万余元、言某某102万余元、曾某某5.9万余元、文某某1.3万余元、袁某某3.1万余元、申某某0.5万元、肖某某2.9万元、李某某4.2万元。


上述银行卡资金流转涉及多起诈骗犯罪:2023年2月9日,被害人周某某被诈骗资金中有20000元转入帅某某涉案账户;同年2月12日,被害人段某某、姜某、刘某碧、李某杰等21人被诈骗资金中,共计754530元转入赵某某账户、147000元转入刘某某账户;2023年2月13日,被害人邓某平、郑某芳、邓某燕被诈骗资金中,分别有24000元、20000元、10000元转入言某某账户;被害人尹某齐被诈骗资金中有16000元转入肖某某账户;被害人李某谦被诈骗资金中有10000元转入李某某账户。


2023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清县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周某、吴某某分别于同年3月8日、3月9日及5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周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7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联系到现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刘杉律师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及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并依法开展相关辩护工作。

02 本案结果


接受委托后,曲大富律师与刘杉律师即对本案开展全面研判工作。通过细致会见当事人、深入查阅案卷材料,两位律师充分掌握案件事实与证据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委托人吴某某制定了全面的辩护方案。


另一方面,曲大富律师、刘杉律师指导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深入分析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两位律师从多个层面不断细化辩护策略,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为在校学生,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其本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宽处理。


最终,湖南省株洲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刘杉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该判决结果体现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适当性,也反映了曲大富律师与刘杉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展现的专业能力与职业素养。通过对案件的尽职投入与专业辩护,两位律师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案件依法得到公正处理。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刘杉律师


本案律师观点


在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偶犯,且是一名在校大学生,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该案件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初犯、偶犯情节

被告人是第一次犯罪,没有前科记录,且这次犯罪不是有预谋的,而是偶然发生的。这种情节可以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低。


2. 在校大学生身份


被告人是一名在校大学生,这意味着他是一个有知识、有文化的人,应该更加清楚行为的后果,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


3. 自首情节

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是一种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表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也表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因此,这也是可以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