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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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8日至13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周某、吴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接受在逃人员“暴龙”(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的安排,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于株洲市多家酒店与另案处理的赵某某等人进行对接。赵某某此前经在逃人员“王某”(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通过网络告知,称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K宝即可获取该行50万元无息贷款,并可发放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所谓“扶贫基金”。此后,赵某某又招揽曾某某、帅某某、刘某某、言某某等人,由上述人员向被告人任某某提供了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及K宝等资料。被告人任某某随后安排李某某、周某、吴某某在酒店内操作电脑,将相关银行卡号报送“暴龙”,并协助其完成非法资金流转。
在此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依照“暴龙”指令,安排吴某某或赵某某陪同部分银行卡持有人进行取现操作。其中,袁某某取现2.6万元,文某某取现1.33万元,申某某取现5000元,言某某取现53.6万元,肖某某取现2.9万元。此外,2023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另行向他人账户存入资金30万元。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周某、吴某某通过上述行为共同获利约1.3万元。
经核查,赵某某等10人名下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累计交易支出总额为1416.9万余元,各卡具体支出情况如下:赵某某398万余元、帅某某501万余元、刘某某398万余元、言某某102万余元、曾某某5.9万余元、文某某1.3万余元、袁某某3.1万余元、申某某0.5万元、肖某某2.9万元、李某某4.2万元。
上述银行卡资金流转涉及多起诈骗犯罪:2023年2月9日,被害人周某某被诈骗资金中有20000元转入帅某某涉案账户;同年2月12日,被害人段某某、姜某、刘某碧、李某杰等21人被诈骗资金中,共计754530元转入赵某某账户、147000元转入刘某某账户;2023年2月13日,被害人邓某平、郑某芳、邓某燕被诈骗资金中,分别有24000元、20000元、10000元转入言某某账户;被害人尹某齐被诈骗资金中有16000元转入肖某某账户;被害人李某谦被诈骗资金中有10000元转入李某某账户。
2023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清县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周某、吴某某分别于同年3月8日、3月9日及5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联系到现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刘杉律师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及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并依法开展相关辩护工作。
02 本案结果
接受委托后,曲大富律师与刘杉律师即对本案开展全面研判工作。通过细致会见当事人、深入查阅案卷材料,两位律师充分掌握案件事实与证据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委托人吴某某制定了全面的辩护方案。
另一方面,曲大富律师、刘杉律师指导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深入分析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两位律师从多个层面不断细化辩护策略,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为在校学生,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其本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刘杉律师
本案律师观点
1. 初犯、偶犯情节
被告人是第一次犯罪,没有前科记录,且这次犯罪不是有预谋的,而是偶然发生的。这种情节可以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低。
2. 在校大学生身份
3. 自首情节
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是一种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表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也表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因此,这也是可以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