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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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某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当事人)向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何某某指使杨某将2600克冰毒运至某高速服务区交付。上诉人随即指使高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接上杨某并将毒品运至昆山市。上诉人取得毒品后,当场向高某某贩卖600克,并于次日凌晨指使张某陪同杨某将剩余2000克贩卖给罗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将6万元购毒款交杨某转交何某某。7月17日,高某某按上诉人指示向何某某支付1.1万元毒款。
同年8月,上诉人再次与何某某交易,先支付3.85万元部分毒款后,由何某某指使杨某将1800克冰毒运至昆山市。8月23日,杨某在昆山某镇与上诉人、张某完成交易。8月24日,上诉人携带其中1200克冰毒,乘坐高某某车辆至某县贩卖给罗某某,收取毒款8.35万元。同日,上诉人指使张某向何某某支付3万元毒款,张某扣下1万元后将2万元汇出。
此外,同年8月28日,上诉人还从姜某某处直接购得1200克冰毒,并于事后支付6万元,同时将其中部分毒品以7万元价格转卖他人。2015年9月,上诉人计划通过姜某某、杨某向何某某购买大宗毒品。高某某知悉后,向上诉人求购1000克并支付2.93万元,罗某某亦向上诉人支付2000元。上诉人则向姜某某等汇款3.7万元。9月10日,当杨某携带4977.6克冰毒至苏州绕城高速某出口准备交易时被警方抓获;同时,在出口处接货的上诉人及高某某也被当场抓获。
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8年8月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本案上诉人)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当事人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作出刑事裁定,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22年6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被告人及其亲属委托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代为辩护,力争最好的结果。
本案重审期间,本案上诉人继续委托曲大富律师代理本案辩护。
02 本案结果
本案重审中,曲大富律师再次审视全案证据材料,重点核查毒品扣押、称量、取样、送检及鉴定意见等关键环节的程序合法性、规范性与客观性;深入分析各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点与内在逻辑;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以及被告人是否具备自首、立功、从犯、特情介入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继续向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高某某、张某共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4500元,向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1300元,相关收缴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
二、撤销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判决书
03 判决理由

曲大富律师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第四起认定证据不足,该笔系犯罪未遂,存在数量引诱与控制下交付;案涉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导地位;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可不适用死刑,改判无期徒刑”的意见。
经查,第四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技侦材料、查获的毒品及鉴定,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下线购毒者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四起毒品犯罪中,上诉人按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与上线已就交易毒品种类、数量、价格、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协议一致,并已支付部分毒资,毒品交易已进入完成环节,在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抓获,系贩卖毒品既遂。本案因公安机关及时破案将上诉人等人抓捕并收缴毒品,大量毒品才没有流入社会,不能因此认为上诉人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上诉人主动约购毒品,出资并和上线约定价格、数量、交易方式,并积极接收毒品向下线贩卖,其作用最为突出,系主犯。根据技侦材料及证人证言,系上诉人主动提出毒品交易犯意,并积极实施,不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也不是控制下交付。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其坦白对于本案查处有重大价值等具体情况,对其可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