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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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至2025年7月间,朱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当事人容留、介绍卖淫女范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等地与嫖客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25年7月,二人被民警查获。涉案手机3部已扣押。
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将二人刑事拘留,后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事情发生后,作为被告人之一的孙某某其亲属联系到北京京尹律所,并达成委托,律所安排刑事辩护经验丰富的程敬然律师代理本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2 本案结果
程敬然律师接手本案后,立即开展全面、深入的辩护工作,并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了案件的具体经过、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涉案人员的相互关系以及被抓获的细节。
随后,程敬然律师仔细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特别是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相关的电子证据。通过对证据材料的梳理与分析,程律师发现,当事人的行为虽然涉及容留、介绍卖淫,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起辅助、联系作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过程中存在暴力、胁迫或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等更为严重的“组织”行为。公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与本案事实存在显著差异。
基于此,程敬然律师制定了明确的辩护策略:即当事人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而非量刑更重的“组织卖淫罪”。同时,围绕量刑情节展开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最宽大的处理。
在审查起诉阶段,程敬然律师主动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提交了详尽的书面法律意见。意见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与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并实施控制、管理卖淫活动的行为,而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当事人的行为模式更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检察官经审查,采纳了程律师关于罪名认定的核心意见,最终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对当事人提起公诉,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提出了相对从宽的量刑建议。
在审判阶段,程敬然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系统的辩护意见:
量刑情节方面:被告当事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诚恳;被告当事人积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减少了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表明了其深刻的悔罪态度。
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当事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较低的刑罚。
本案中,检察机关原建议量刑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因当事人自认违法所得为3万,同时,在程敬然律师的协助下,积极退赃后争取到了减刑,减了4个月。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程敬然律师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分
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即至少有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同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行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稳固的卖淫团体,体现组织卖淫的“组织性”。
组织卖淫行为的主要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是提供场所,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更是卖淫人员自行安排。
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简而言之,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若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虽有按照卖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装监控监督等行为,但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性和控制性,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