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劳动争议仲裁】京尹律所合伙人律师王亭玉,代理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胜诉!当事人获各类赔偿50余万元

01 基本案情


本案系由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因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及离职证明等事项引发的劳动争议。申请人王某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其自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57,997.88元;同时要求支付自2020年4月3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的加班费107,048.62元,其中包含延时加班费94,632.6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2,416.02元;此外,王某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516.2元,并为其开具离职证明。


双方就上述争议未能自行协商解决,王某遂委托北京京尹律所王亭玉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02 本案结果


王亭玉律师接手本案后,首先进行了全面的案件事实梳理与证据审查,通过与委托人的深入沟通,精确核对其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考勤记录、加班事实以及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形,将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拖欠、加班费计算以及经济补偿金诉求,逐一与相关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加班审批记录、解除通知等材料进行印证,构建了扎实的事实与证据基础。

其次,针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精准定位与法律适用分析。王亭玉律师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工资支付、加班费计算基数与比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关键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厘清了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预先准备了周密的应对策略和法律意见。


在此基础上,王亭玉律师代表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提起仲裁申请,清晰、完整地列明了各项仲裁请求及计算依据。


在仲裁审理阶段,王亭玉律师通过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有力地向仲裁庭阐述了委托人的合法诉求。并在仲裁员的主持下,从维护委托人最大利益出发,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多轮务实谈判。


最终,在仲裁委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确认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26日解除;被申请人分期向申请人支付调解款总计501,245元,并约定若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支付,申请人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申请人应于2025年5月31日前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亦需于同日归还办公电脑。


协议还明确,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再无任何争议。


至此,本案通过王亭玉律师专业的证据梳理、精准的法律分析以及富有策略的谈判,高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其专业素养与实务能力。

本案调解书


03 律师观点


王亭玉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劳动报酬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与支付义务。 申请人主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及数年累积的加班费,而被申请人以绩效考核不合格、加班未经审批、薪资结构已包含加班补贴等理由进行抗辩。此焦点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加班事实的存在?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 这往往涉及对考勤记录、工作沟通记录、规章制度有效性及工资构成的复杂举证与辨析。


第二,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与经济补偿的合法性。 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其隐含的前提是公司方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导致其被迫解除或构成违法解除。而被申请人则可能主张解除系因申请人个人原因或合法裁员。因此,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究竟是哪一方导致?是否符合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条件? 成为决定该项诉求成败的关键。


第三,离职证明开具义务的履行与争议的终局性解决。 开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实践中常被作为谈判筹码。本案调解协议将此义务与款项支付、物品归还挂钩,体现了实务中“一揽子解决”的思路。最终的调解条款约定“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其法律意义在于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彻底了结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潜在权利纠纷,避免了后续再起讼累。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