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京尹律所吴佩倚律师代理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被告返还购车款16万余元并承担清偿责任

01 基本案情




原告当事人王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二手车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王某某以21万元购买某京牌车辆,并由被告公司负责在三个月内完成过户。王某某依约支付全部购车款,但被告公司未履行过户义务,后于2021年11月将车辆拖走。双方于2021年12月签署《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原买卖协议,被告公司分十期退还18.6万元购车款,被告李某某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被告公司仅支付首期18,600元后未再履约,尚欠167,400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吴佩倚律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李某某及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某商贸公司已注销,其股东韩某某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故原告亦要求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02 本案结果


吴佩倚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系统梳理,仔细审查了《二手车车辆买卖协议》《解除协议书》及相关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材料,确认被告公司未依约履行过户义务且在协议解除后仅退还首期款项即停止履约的基本事实。


在此基础上,吴佩倚律师精准识别出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及附随的保证合同纠纷,并明确将主债务人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人李某某以及已注销的保证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韩某某列为共同被告,确保责任主体无遗漏。


另一方面,为保障原告当事人胜诉后债权得以实现,吴佩倚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协助原告提交了保全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明确列明被申请人李某某名下的财产线索。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准予查封李某某名下奥迪等两款机动车并冻结其存款,为后续判决执行提供了有力保障。


在庭审阶段,吴佩倚律师进一步整理证据清单,撰写代理意见,重点论证《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各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保证责任依法成立等核心观点。因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吴佩倚律师在庭审中充分陈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推动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吴佩倚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67400元;


二、李某某、韩某某对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吴佩倚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首先,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依约履行退款义务。鉴于其仅支付首期18,600元后未再履约,且未到庭答辩或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支持原告当事人要求其支付剩余167,400元的诉讼请求。
其次,关于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李某某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解除协议书》“担保方”处签字盖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李某某明确表示“作为担保人”并承诺“这个钱我李某某一定还”),足以认定二者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李某某辩称其仅为经办人,但未提供反证,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因某商贸公司已于2022年9月注销,其股东韩某某在简易注销程序中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其应承继原公司的保证责任。


最后,法院指出,《解除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因此,李某某与韩某某仅在主债务人被告公司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