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不当得利纠纷】674万索赔成功驳回!京尹律所程敬然律师代理股权投资背景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胜诉!

01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及11月,原告、被告及多名案外人先后签署两份《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参股某私募股权投资资金项目”,并明确各方出资比例、利润分享与亏损分担机制。其中,原告系主要出资人之一。各方同时授权被告当事人王某作为代表,以其名义代持相关基金份额及后续转化形成的股份,并负责执行日常投资事务。2014年6月,全体投资人又签署《投资备忘录》,将前述基金投资转化为北京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的股份,继续由王某代持并处理减持事宜。


2014年6月,王某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及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丙方)签署《收益补偿协议》,约定:若王某所持某投资股份在出售时实现年化收益率超过15%(单利),则需将其超额收益部分的20%作为“担保费”支付给某投资有限公司;若收益率低于12%,则无需支付。该协议构成对投资收益的风险对冲安排。


2015年4月,王某根据授权减持其所代持的部分某投资公司股份。在此过程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及22日分别向王某出具两份《股份减持确认书》,明确要求其在减持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担保费共计545余万元,并注明该确认书亦为《担保费付款通知书》。


基于此,王某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同投资人通报需支付“保底费”545余万元。原告遂于2015年4月委托案外人向王某转账320余万,此外王某还从应分配给原告的售股款中直接扣留223万余元,合计收取545万余元。


到了2020年10月,原告经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核实,得知该公司从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且表示不会收取。原告遂要求王某返还,王某虽承认款项仍由其持有,但拒绝退还,理由是该费用系依《收益补偿协议》应支付之担保费,仅因剩余股份尚未全部处置完毕,故暂未结算。


此后,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包括上述金额在内的全部担保费。该院于2022年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收益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王某确负有向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的合同义务,并判令其履行付款责任。


在此背景下,原告认为王某长期占有其支付的545万余元却未转付第三方,构成不当得利,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某支付545万余元本金及利息,共计674万余元。

王某则认为,其收取该款项系基于各方签署的《共同投资协议书》《投资备忘录》及授权委托,且系依《收益补偿协议》约定代为暂收,拟用于向第三方履行付款义务,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遂委托现京尹律所程敬然律师代理本案应诉。


02 本案结果


程敬然律师接受委托后,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本质,明确指出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是源于共同投资及收益分配安排下的合同履行争议,被告收取款项具有明确合同基础。


其次,程敬然律师认真组织并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包括2011年两份《共同投资协议书》、2014年《投资备忘录》、投资人签署的《授权书》、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股份减持确认书》(兼具《担保费付款通知书》性质)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充分证明:(1)被告系全体投资人共同授权的代持人;(2)所涉545万余元系依《收益补偿协议》应支付给第三方的“担保费”;(3)该费用系基于投资结构设计的风险对冲安排,非无因所得。


本案庭审中,程敬然律师指出:法院已确认《收益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判令被告向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包括本案所涉金额在内的担保费。这直接证明被告收款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

最终,法院依法采纳了程敬然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程敬然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若一方取得利益具有合法原因,则不构成不当得利。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人收取其545万余元“保底费”后未支付给第三方投资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但法院查明,该笔款项实为履行《收益补偿协议》项下应支付的“担保费”,且已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明确认定:被告人负有向投资公司支付包括该545万余元在内的担保费的合同义务。


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系基于共同投资关系、投资人授权及《收益补偿协议》的约定,具有明确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并非无因获利。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无法律依据”取得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