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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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被告公司由原告李某与杨某共同成立于2017年4月,其中原告李某占股90%,杨某占股10%。2018年1月,杨某将其名下股权转给某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4 月 ,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增资至2000多万,同时股东变更为原告及某科技公司,占股分别为 49% 、51%。2018年5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安某, 自此以后,原告被禁止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得知公司的财务状况,被告公司由某科技公司全权掌控。
2022 年5月,原告收到某科技公司发送的《股权转让通知书》。称某科技公司拟将持有的被告公司 51%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让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在上述同等条件下是否需要购买其拟出让的股权。
2022年6月,原告将《股权转让通知书回函(拟收购函)》寄给某科技公司,表示原告自某科技公司入资后从未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公司亦从未向原告披露财务状况,故须对某科技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价值尽调评估后作出判断。为尽快达成收购,原告要求某科技公司在10日内提供被告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但此后原告一直未收到任何回复。
2023年6月,原告偶然得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直属支行向被告公司发送《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债务人民币 6500万元及相关利息。2023年12 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直属支行已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公司的创始股东,在公司成长及发展过程中做出了重大贡献,且原告仍占有被告公司49%的股权,有权了解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况且原告已事先向被告公司发送过书面查阅通知并说明正当理由,履行了必要的前置程序,被告公司有义务将相关资料交付原告进行查阅、复制。
现被告公司拒不配合提供上述材料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委托现京尹律所吴佩倚律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02 本案结果
吴佩倚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协助原告收集并提交了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投资协议》《股东转让通知书》及回函、银行《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以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函》等关键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其已履行查阅前置程序的事实。
在庭审阶段,吴佩倚律师进一步指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基于此,原告有权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自2018年5月起至2024年1月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吴佩倚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1、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司所在地提供被告公司自2018年 5月起至2024年1月止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2、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司所在地提供被告公司自2018年 5月起至2024年1月止的会计帐薄(包括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
3、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可以辅助进行;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吴佩倚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获取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原告于2024年2 月 21日向被告公司邮寄《通知函》,后被告公司拒收。结合原告诉请,原告有权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自2018 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31 日止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 …。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账、明细帐、 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查阅被告公司自2018 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的会计帐薄(包含原始凭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结合原告诉请,故在原告在场的情形下,原告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账、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
第十条: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