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艺考培训有瑕疵导致未被录取!京尹律所王亭玉律师代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胜诉!

01 基本案情


当事人陈某(当时17岁,未成年人)与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后更名为某传媒公司)签订《艺考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某公司为陈某提供艺考培训服务,包括160节一对一专业课、形象策划、瘦身计划、线上录制指导等。服务费用:50万元。合同承诺:该公司保证陈某在2024年艺考中,至少获得12所指定院校(包括中戏、北电、中传、上戏等)其中某一所的表演或音乐剧专业校考合格证,否则按约定退费。

2023年6月,陈某法定代理人分两笔向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计转账50万元。2023年8月,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某传媒公司。

2024年3月,陈某在校考中未通过初试,也未获得任何一所院校的校考合格证。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某及亲属委托京尹律所王亭玉律师将被告某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合同款项及赔偿损失。

02  本案结果


本案一审


本案一审中,王亭玉律师代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传媒公司在小红书等平台发布的“艺考界爱马仕”、“一线明星级师资”等宣传内容。证明传媒公司的宣传与实际服务不符,存在虚假宣传;

2、陈某及其母亲与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培训过程中存在临时更换老师、线下改线上等情况;

3. 提交多所艺术院校专业考试报名条件、报名信息及初试结果截图、教务群沟通记录截图等,以及2024年3月提出退费要求的时间节点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传媒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服务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构成违约。

本案庭审中,王亭玉律师指出:传媒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服务质量存在严重瑕疵。首先,师资与宣传严重不符。公司自称“艺考界爱马仕”“一线明星级师资”,承诺不使用在校生教学,却实际安排郝某、杨某等在校学生及无资质的李某授课,缺乏教学经验和专业资质,与50万元高额费用严重不匹配,构成虚假宣传。其次,擅自变更授课方式。未经协商即将表演、形体等关键课程由线下改为线上,虽被动接受,但客观上影响了教学互动与现场指导效果。

传媒公司则辩称,更换老师系应陈某主动要求,且合同仅约定“安排合适的专业老师”,未限定在职资格,所安排在校生专业能力优秀,符合约定。针对授课方式,传媒公司主张线上授课已获陈某同意,未影响教学质量。针对退费请求,传媒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统考合格即视为完成承诺”,陈某统考已通过,且校考失败系因自身身高不足等个人原因,未触发全额退费条款。针对虚假宣传指控,传媒公司辩称“艺考界爱马仕”等宣传语未写入合同,不构成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艺考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全额退费请求,合同明确约定“统考合格即视为完成承诺”,而陈某统考成绩合格,且合同中指定的12所院校中确有以统考成绩录取的院校,陈某因自身原因未报考,虽未触发全额退费条件,但传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一定瑕疵。

综上,酌情判决传媒公司退还陈某合同款12万元,并赔偿陈旭损失1959.26元。

本案二审


一审宣判后,传媒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酌定退款12万元,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遂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退款12万元的判决。

二审诉讼中,王亭玉律师针对传媒公司的上诉逐一抗辩,强调师资系在校生、无经验,与宣传严重不符;指出线上授课影响教学效果,陈某仅被动接受;主张合同核心目的为获取校考合格证,“统考合格即完成承诺”属无效格式条款。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其意见,认定传媒公司服务存在瑕疵。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王亭玉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陈某签署合同之时虽未满18周岁,但是合同尾部有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名,可以认定为法定代理人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陈某与传媒公司的《艺考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需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传媒公司主张不应退还陈某相应服务费。对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授课老师资质,但根据附件中载明的“安排合适的声/台/形/表专业老师”,实际中传媒公司为陈某安排的授课老师郝某及杨某均系在校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二位有辅导教学的经验,结合在培训过程中存在更换老师、变更上课形式的情形,陈某虽未提出异议,但结合上述情形,传媒公司在提供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可以认定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退还部分服务费,并不明显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就传媒公司认可支付的1959.2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法院不持异议。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