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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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原告缴纳合作经营承租款188000元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决议解散,唯一股东被告人崔某作为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在未实际清算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于2023年12月26日注销公司。
因未收到2025年4月2日后的经营收入,原告当事人催促付款无果后,于2025年9月21日邮寄《解约通知书》,载明《北京长短租公寓合作经营合同》于2025年9月18日解除,通知被告支付2025年4月2日至9月18日期间的经营收入、返还经营承租款等内容。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当事人特委托京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亭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长短租公寓合作经营合同》于2025年9月22日解除;被告退还经营承租款188 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02 本案结果
王亭玉律师代理本案后,首先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了系统梳理,指导当事人完成通知解约流程,同时调取了原告与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长短租公寓合作经营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解约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全套书证,核实了合同履行期间经营收入的支付情况。
此外,围绕合同性质界定、清算义务人责任、合同解除效力等争议,王亭玉律师代原告起草了起诉状,计算了经营收入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并指导原告收集整理了完整证据材料提交至人民法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崔某、第三人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王亭玉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退还经营承租款188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8 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5年4月2日至9月22日的经营收入13 3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 366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王亭玉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案件中,原告与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长短租公寓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进行合作、期限15年,原告支付款项188 000元、有权按季收取经营收入,并约定各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该经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现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合作期限内被注销,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经营合同于2025年9月22日解除,该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不持异议。
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退还经营承租款188 000元、按照约定收取截至解除日的经营收入并获得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未发现违反法律规定或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且诉请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法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执行董事,在公司注销前理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履行通知等相应职责。被告未到庭,亦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北京长短租公寓合作经营合同》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