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索赔97万,法院判决不支持对方诉求!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当事人避免重大损失

01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至2023年4月间,北京某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与当事人黑龙江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先后签订16份《销售合同》,约定黑龙江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采购纳米二氧化硅、气凝胶纤维泥、气凝胶保温毡、气凝胶保温膏、纳米气凝胶粉等产品,货款总计1,806,150元,其中气凝胶纤维泥货款为1,347,000元。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全款",产品质量按北京某公司企业标准执行。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2年4月至2024年8月期间,黑龙江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987,000元,尚欠819,150元未付。北京某公司曾于2022年12月至2024年7月间累计向黑龙江某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40,500元,并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但黑龙江某公司始终未支付。

据此,北京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黑龙江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19,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4,065元等。

当事人黑龙江某公司不认可对方的诉讼请求,主张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气凝胶纤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据双方微信沟通记录显示,2022年6月,黑龙江某公司即向北京某公司反映气凝胶纤维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变色、用量不足(亏量)等问题;2022年8月,黑龙江某公司再度反映已喷涂的气凝胶纤维泥出现爆裂、脱落、结皮等质量问题,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仅回复称可能是室外雨水浸泡所致。2022年8月31日,黑龙江某公司发送现场照片,显示管线喷涂后爆皮脱落;2023年1月,黑龙江某公司又发送测温照片,表明保温效果未达预期。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黑龙江某公司委托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代理本案应诉。

02 本案结果

本案一审

本案一审中,黑龙江某公司就气凝胶纤维泥是否符合企业标准及脱落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2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检测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10月13日,鉴定机构组织专家及双方当事人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验。2026年1月,鉴定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气凝胶纤维泥导热系数为0.09W/(m·k),不符合企业技术指标;产品从外层向内层粘结剂硅酸钠逐渐减少,导致粘结性显著降低,系材料脱落的主要原因;部分施工基材表面处理不彻底,系次要原因。

同时,当事人黑龙江某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北京某公司交付的气凝胶纤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导热系数不达标、粘结剂硅酸钠分布不均导致粘结性降低、大面积开裂脱落及内层焦化等,造成己方公司被甲方扣款、增加购货成本、工程项目未能完工等经济损失,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因延迟交货损失120000 元、返还超额货款50000元、开票税务损失30 000 元,以及因货物质量问题遭受的经济损失1300000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黑龙江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296,250元(含纳米气凝胶粉、气凝胶保温毡、气凝胶保温膏及30%气凝胶纤维泥价款);北京某公司向黑龙江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4,700元,并承担鉴定费132,000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保温隔热材料鉴定资质,且未经摇号或协商,系对方单方推荐;检测机构违规将导热系数检测标准擅自变更,导致结果失实,程序严重违法;对方公司收货两年后未提质量异议,依法应视为合格;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违约金的计算也存在严重错误。遂不服该判决,提提起上诉。

当事人黑龙江某公司遂继续委托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代理本案应诉。

本案二审

本案二审中,曲大富律师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包括:鉴定机构上海某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具备化工类产品质量鉴定资质,鉴定范围包含案涉气凝胶纤维泥产品,主体适格;导热系数检测标准由GB/T10295-2008变更为GB/T22588-2008,系因现场取样标的物状态已不满足企业标准规定的检测条件,该变更为基于客观现实的唯一合理选择,不存在适用标准错误;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在摇号选定的机构均因样本问题无法鉴定后依职权指定,并非己方公司单方推荐;当事人黑龙江某公司于2022年8月施工后不久即通过微信、照片等方式向北京某公司公司反映产品存在变色、用量不足、开裂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已在合理检验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扣减70%气凝胶纤维泥货款并判令北京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4,700元,于法有据,符合公平原则和损害填平原则;一审关于鉴定费132,000元由北京某公司承担以及免除黑龙江某公司部分迟延付款责任的认定,证据规则适用正确,亦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经过曲大富律师的努力,成功为当事人避免重大损失。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陈鹏律师



李娜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案涉《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是北京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三是北京某公司是否应向黑龙江某公司赔偿 134 700 元经济损失;四是北京某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鉴定费,五是黑龙江某公司是否可免予承担部分货款迟延付款责任。

一是关于案涉《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

首先,北京某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并非法院摇号或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而系黑龙江某公司单方推荐指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在当事人申请鉴定时,鉴定人的确定有当事人协商和人民法院指定两种方式,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从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因样本问题无法鉴定的情形下,明确释明双方先行协商,北京某公司和黑龙江某公司均可向法院提供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单,北京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反复释明的情形下拒绝提供鉴定机构名单。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依职权指定具备化工类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的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并无明显不当,且尚无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所指定鉴定机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其次,北京某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擅自将检测标准从合同约定的 GB/T10295-2008变更为 GB/T22588-2008,其就更改检测标准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在一审时已作出详细回复,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再次,北京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亦未举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结论的证据。综上,北京某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北京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北京某公司主张黑龙江某公司在一审起诉前从未提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案涉气凝胶纤维泥存在质量问题,黑龙江某公司亦存在过错,按照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应承担不超过10%的气凝胶纤维泥货款作为违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黑龙江某公司曾在 2022年 6月、8 月就案涉气凝胶纤维泥在喷涂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北京某公司进行过沟通,《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气凝胶纤维泥的导热系数检测结果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气凝胶纤维泥材料从外层向内层,作为粘结剂的硅酸钠逐渐减少导致粘结性大大降低,是导致气凝胶材料脱落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黑龙江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 30%气凝胶纤维泥的剩余价款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三是北京某公司是否应向黑龙江某公司赔偿 134 700元经济损失。

北京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既判决扣减了70%的气凝胶纤维泥货款,又判决己方公司向黑龙江某公司赔偿 134 700元经济损失,导致北京某公司因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承担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后,受损害方还有其他损失时,其还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气凝胶纤维泥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黑龙江某公司因此遭受相关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酌情扣减70%的气凝胶纤维泥货款外,综合考虑黑龙江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受经济损失的合理性,酌定北京某公司向黑龙江某公司赔偿 134 700 元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四是北京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鉴定费。

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当事人如何负担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鉴定费由北京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北京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是黑龙江某公司是否可免予承担部分货款迟延付款责任。

从案涉双方沟通情况看,北京某公司员工多次同意黑龙江某公司先付 50%,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对相应合同付款期限变更的意思表示。对于北京某公司员工未明确表示同意先付50%货款的其他合同,鉴于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案涉气凝胶纤维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黑龙江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和双方过错程度,未予支持黑龙江某公司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