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加工合同纠纷】省高院裁定再审!二审法院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径直撤销原判!京尹律所合伙人律师栾宇,代理加工合同纠纷案,胜诉!

01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底,原告当事人王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签署岩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当事人下单后,被告根据其自行制作的提货单到料厂拉板材,拉板材时,料厂会收取拉板材所用的打包工具的押金,打包工具退给料厂后,押金退回,以上板材款及打包工具的押金均由原告当事人与料厂结算。

但此后,原告当事人与料厂将板材款及打包工具押金结算完毕后发现:被告陈某某在料厂所拉的板材数量明显多于原告的下单量。通过核算后,原告当事人确认被告多拉的板材价值超过18万元,此外打包工具押金的金额超过4万元,以上共计22万多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已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因多拉板材及未退还料厂打包工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当事人将被告陈某某诉至法院。此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当事人损失16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然而,本案二审中,人民法院却认为:收货时,原告当事人已签字且未提出异议;结账时亦未对板材款提出异议,表明被上诉人认可拉板数量及价款。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账款结清,被上诉人再主张退款及赔偿事宜,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当事人的全部诉求。

无奈之下,当事人王某某委托京尹律所合伙人律师栾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02 本案结果

河北高院审理过程中,栾宇律师指出:二审判决存在根本性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证据裁判原则!

第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忽略了行业的交易习惯。岩板加工需先选板材后加工,被申请人在选材环节单方确定拉料数量,申请人只能被动接收信息,无法实时监督选材数量。双方在当地各自经营板材生意,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础,申请人此前每次到料厂结算均是财务去结账,基于信任从未对被申请人拉料的数量产生过怀疑,直到对方司机明确告诉被申请人有大量的多拉料的行为,申请人才开始结算实际使用板材的数量。因此,二审法院仅凭申请人“未曾异议”就视为申请人“认可”,完全忽略本案板材加工履行的特殊性和信息不对称性,作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认定太过草率!

第二,二审法院漠视已形成的差额证据,混淆了“结算行为”和“结算数额争议”的性质,误将申请人的结算行为视为对结算数额的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已基于客观书证(提料单、送货单等)核算出被申请人拉料超额的数值,甚至存在大量申请人在未下单订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拉料并计算到申请人账上的情况。而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结账时未提出异议”就径直推翻一审的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显然,二审法院的做法已经违反上述审理原则。

申请人的结算是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单据来到料厂进行结算,但在结算后发现单据虚假(超额拉料),属于独立于结算的行为,不能单纯凭借申请人此前已进行了结算就剥夺其对结算数额提出质疑的权利,应当结合全案证据查清“在案证据中能否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多拉料的情况、拉料数量与送料数量能否一一对应”,即便如被申请人所述在用料过程中存在损耗,但是损耗一定是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而不应差距过大,但本案一审证据清晰明了的显示拉料和送料的差额巨大,被申请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二审判决在未否定核心证据的前提下,以主观臆断推翻客观定量结论,严重背离证据规则和行业逻辑。申请人已提交的铁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多拉料的事实。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径直撤销原判,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最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栾宇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本案裁定书

03 律师观点



栾宇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在制造业和加工业领域,加工合同是企业生产经营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其本质上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承揽合同纠纷。核心逻辑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具体要求完成加工、制作等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则支付相应的报酬。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的范围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在加工合同中,通常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或半成品,承揽人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加工,最后交付成品并收取加工费。

常见争议焦点

1、质量纠纷:

这是最常见的争议。如果成品尺寸、工艺或材质不符合约定,定作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交付与报酬纠纷:

承揽人逾期交货或未交货,需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拖欠加工费或拒付尾款,承揽人有权要求支付,在特定条件下甚至可以对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

3、材料与转包纠纷:

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承揽人应及时通知;如果承揽人擅自更换材料或未经同意将主要工作转包给第三人,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

4、中途解除纠纷:

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如果因此给承揽人造成损失(如已投入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合理利润),定作人应当赔偿。

5、违约责任与赔偿范围

如果承揽人交付的成果不合格,定作人有权要求修理、重作、减少报酬或赔偿损失。如果定作人中途变更要求或解除合同,应赔偿承揽人的实际损失。

6、关于违约金,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一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