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京尹律师李律代理合同纠纷案,为原告追回欠款70余万元!


【案例回顾】



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系黑龙江省建筑工程学校的同学,亦系舍友。原告的朋友承包了位于北京市的一个新大都项目,原告为其供应材料,故委托被告负责该项目采购等事宜,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工资1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转账给被告317万元整用于该项目材料支出,在该项目此营过程中,原告提供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票据,证明被告经营此项目共支出2398561.28元,剩余款项771438.72元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七个月的工资,即7万元。

原告随提起诉讼,于2021年4月20日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李春柳律师代理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从事新大都项目材料采购等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玉龙剩余款项701438.72元。


【律师观点】




庭审中,京尹律师李春柳指出,原告向被告预付了经营项目的费用3170000元,后被告为经营原告的项目支出2398561.28元,剩余款项771438.72元应及时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771438.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七个月的工资7万元,并同意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现应给付原告剩余款项701438.72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权限】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转移利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举证期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