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京尹律师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胜诉!助原告追回工程款253万余元及利息。

01  基本案情




2021年初,原告北京某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翡翠公园 02 地块保障房园林改造工程达成工程施工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于2021年4月开始进场施工。

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2 月10日期间,原告北京某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建设单位即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的北七家 02 保障房改造工程进行工程施工,工程范围为道路铺装、塑胶跑道、铁艺围栏、自行车棚、水景、门房、乔木、灌木、地形、草坪等。

2021年12月22日,施工单位北京某园林绿化公司与建设单位即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 2021年12月10日,验收意见为“合格”,质量评定为“好”。

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现场竣工验收,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经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初审,案涉工程价款为 2561245.30 元,后被告又委托其认可的北京某工程造价执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复审。2022年2月24日,上述公司复审确定的工程款价款为 2536085.72 元。

现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北京某园林绿化公司在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沟通未果后,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冲冲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02  案件结果

本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 2536085.72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3  律师观点

李冲冲律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原告北京某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进行了交付,故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原告主张按照某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确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被告公司主张按照微信聊天记录确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系就合同流程进行磋商,并明确合同金额应当与结算金额相一致,在该情况下,原告公司才同意扣减项。现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且原告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公司同意扣减项。其次,被告公司主张的扣减项目,其未提供扣减的依据及双方认可的相关依据,且审计公司亦未形成正式的审核报告,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