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助力当事人追回货款150余万元及利息。

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某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负责销售,某商业有限公司负责采购,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按照北京某商业公司的采购要求提供货物。多年来,三方一直保持着友好紧密的合作关系,原告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甲方(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供货协议书》,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7月25日,某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甲方)、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乙方)、丙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

甲方为了优化管理,实行购销分离,委托乙方统一负责其商品的采购,为此,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乙双方和乙丙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附件中支持费用等支付情况达成以下协议,供三方共同遵守:一、由于乙方只是代甲方统一采购商品,丙方提供的各项商品最终由甲方作为零售商实现其最终的销售,并且为丙方最终实现销售所发生的促销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所以,乙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向丙方收取的各项支持费用实为乙方代甲方收取,并非乙方所取得的收入。故乙方向丙方代收的各项费用,作为甲方所取得的收入,由甲方直接向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作为丙方入账的依据。二、本协议签订后,若一方违约,均须按各自签订的合同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三、本协议有效期以乙丙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含续签的合同)为准。四、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三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附件为支持费用明细表。附件交易明细表载明付款为月结45天。

但从2020年6月开始,某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公司也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便利店公司、某商业有限公司催要,某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某商业有限公司对拖欠金额均以认可,但对于给付时间却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并且相互推诿。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二、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49471.2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48471.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本案中,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某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北京某商业公司与原告当事人公司的签订《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均应该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三方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付款为月结45天,现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某商业公司最迟应该在2020年10月5日付款,被告北京某商业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将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3月31日向法院出示证据,且未按期付款、给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应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按期付款的利息,当事人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