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京尹律所王亭玉律师代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胜诉!助当事人挽回损失920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被告公司经营某采石场,原告某国企为了战略布局拟收购被告部分股权。2013年,双方签订了股权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规定:被告(甲方)将在采石场的资产和权利基础上成立一家建材公司,双方约定合作范围和权利的作价为2800万元。合作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将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对合作范围内的资产和权利进行审计和评估。乙方(原告)将以货币形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诚意金。之后,某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确保在合作失败且甲方无法偿还诚意金的情况下,该投资公司将代替甲方向乙方偿还协议中约定的诚意金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通过银行将1190万元诚意金转入被告账户。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13年9月,双方签订了《备忘录》,明确了双方的框架性约定。在乙方支付完诚意金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将组织对目标采石场进行交接。自2013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矿山,领取分红。

2014年3月,某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进行矿山环境治理。经环保、安监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允许生产,但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将一律关停。

在采矿证期限届满之前,建材公司在2014年12月向国土部门申请了采矿权延续,原告于2015年1月向某县人民政府请示关于新设采矿权。2017年4月,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涉及建材公司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法定时间内向该局提出延续申请,但由于县政府2014年会议纪要的规定,采矿权许可证到期后一律停办,因此该局未予受理。

2021年11月,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海洋局)在网站上公布了关于注销唐山市某采石厂等6个采矿许可证的公告,其中包括某建材公司。

2019年10月,建材公司召开会议,决定解除2013年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备忘录,并成立联合工作组处理合作框架协议及备忘录解除后的相关善后事宜。

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关于返还1190万元诚意金及利息的通知函,被告次日签收。然而,被告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1190万元诚意金及利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一审中,法院以本约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在咨询了多家律所之后,原告最终选择委托现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的王亭玉律师代理本案二审,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并返还诚意金及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当事人遂继续委托王亭玉律师代理本案重审。

二、法院判决

本案重审中,王亭玉律师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合同条款、交易背景、双方的谈判过程以及争议的焦点,尤其是一审被驳回的缘由。同时,仔细审查股权合作框架协议的所有条款,特别是关于违约责任的关键条款。

案件庭审中,王亭玉律师指出:案涉框架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就股权转让过程中标的公司的作价及原告拟收购股权的占比、交易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具体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属于预约合同,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原告收购标的公司85%的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建材公司成立后,亦未实际进行股权的变更,1190万元诚意金并未转为股权转让款,应予以返还。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王亭玉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于2019年10月解除;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9211716.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某投资公司在建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王亭玉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到底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预约是否转化为本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本案是因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股权转让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案涉框架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就股权转让过程中标的公司的作价及原告拟收购股权的占比、交易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具体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属于预约合同,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原告收购标的公司85%的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双方约定交接后至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之日按照42.5%、57.5%的比例分享经营损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标的公司股权收购份额发生变化达成一致意见,在建材公司成立后,亦未实际进行股权的变更,1190万元诚意金并未转为股权转让款,应予以返还。

但因双方组织对采石场进行交按,交接后至《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第一笔股权款之日止,在此期问,原告按比例分享建材的公司的经营损益,并领取了分红4382374.44元,扣除环保大棚投资款1694090.8元,故原告实际领取分红2688283.64元。考虑双方的投资和收益情况,被告应返还的诚意金1190万元中,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分红收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共计9211716.36 元,并支付付以9211716.36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即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