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影视合同纠纷】京尹律所栾宇律师代理影视合同纠纷案,获重大胜利,为当事人挽回损失1000多万元。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甲公司是一家以电影摄制、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为主营业务的公司,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同样是以影视剧制作、发行、交易等为经营范围的公司,乙公司是丙公司的间接控股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在2019年至2020年间签署某电影投资、联合出品协议书。甲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丙公司和乙公司未如约返还投资款,未按约定支付固定投资收益。经双方协商,甲公司将原合同中乙、丙公司未返还的全部投资本金、固定收益和违约金作为本金转投新电影,于2021年1月22日签署投资确认函,对转投事宜进行约定。

后双方因本案合同纠纷引起争议,甲公司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人甲公司认为,本案合同是投资合作的协议,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乙公司和丙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收益18418141.67元。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乙、丙公司遂委托现北京京尹律所栾宇律师应诉。

二、法院判决

在接受客户委托后,栾宇律师迅速协助客户制定了整体仲裁方案及策略安排。针对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关于合同的法律性质,栾宇律师在答辩状意见中指出,根据合同中条款的约定可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实际为借贷。

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乙公司和丙公司向申请人甲公司支付投资收益18418141.67元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在转投电影时,新电影已完成首映、重映,影片票房收入和制作成本已基本确定,申请人的转投行为将确定获得投资收益而不产生投资合作的风险,申请人实际无需履行与影片投资合作相关的其他义务,亦不享有除获取收益外的其他权利。因此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意见,认可申请人转投电影实际为借贷。因此,申请人可以基于本案合同所获得的应当是借贷收益。对于申请人基于投资确认函所应获得的借贷收益,以投资金额7,316,516 元为基数,自双方签署投资确认函次日2021年1月23 日起,至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日期2021年3月31 日止,在该段时间内,双方对于借贷利息实际上是以一个较高的所谓“投资收益”的方式进行约定的。仲裁庭结合前述认定,认为投资确认函实质上属于双方以虚假投资意思表示实施的借贷行为,在投资法律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以借贷关系调整本案双方权利义务。

最终,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采纳栾宇律师代理意见,裁决如下:

1、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金7,316,516 元:

2、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收益209,913.84元;

3、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

至此,本案经过栾宇律师通过不懈努力,成功为当事人挽回损失1000多万元,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客户的权益,促成此次仲裁案件取得了重大胜利。

三、律师观点




栾宇律师



影视投资是一项风险巨大的项目,投资过程中可能面临政治风险、市场风险、决策风险、经营管理的风险等;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关系中,出借人只需将款项支付,无须参与影片的拍摄、制作、发行等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无论投资项目盈亏,出借人均有权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并获得固定投资收益。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电影投资合作协议以及衍生的电影投资确认函就符合上述情况,申请人在两份合同中均不承担任何风险,只需支付相应款项,就能按时收回本金和固定收益,况且,双方在签订电影投资确认函时,电影已经上映一年多首映和重映的票房成绩有目共睹,申请人此时注入资金已经不是投资行为,没有任何风险,按时回收成本和收益即可。因此,该两份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际属借贷合同,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审理。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