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林艳华,代理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胜诉!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被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签订了《中国联通IDC业务服务合同》(60G业务)。被告将自用设备托管在原告机房并接入互联网或专项网络,由原告提供相关服务(统称“IDC业务”)。服务期限:2020年1月20日-2021年1月19日。固定带宽:10G6个(共60G),单价:10000元/G。流量计费:保底单价10000元/G,带宽月租费180000元。费用约定:月服务费186000元/月,包括带宽租赁费及机柜租赁费。合同总价22320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7个月,2020年8月份通过金某(原告指定联系人)与周某某(被告指定联系人)微信聊天确认,双方解除了合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费用,还欠6月、7月份的费用未付。

2020年12月,金某通过微信聊天给周某某发送了出账明细,确认了被告应付费用1867926元,实付1546772元,欠费为321154元。

由于合同的实际履约价格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而是由金某与周某某协议的单价执行,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认为不合理,要求被告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而不是实际履约价支付欠款及利息,遂提起诉讼。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被告当事人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遂委托北京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林艳华代理本案应诉。

二、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

林艳华律师接手本案后,积极全面了解案情,包括合同签订的时间、服务内容、费用支付情况、争议发生及协商过程等。同时,收集并整理所有相关证据,如合同、账单、通信记录、录音录像等,以证明己方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另一方面,林艳华律师仔细分析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服务质量、费用标准、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诉讼策略。

本案庭审中,林艳华律师指出: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固定价,但实际履行中,实行了约定价,且双方始终在按照约定价执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双方争议的单价不能完全拘泥于案涉合同约定,而应当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行为的结果,尊重事实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即,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一年的合同期,但实际履行了七个月,在合同履行的前五个月内,双方结算的价款并未按照合同固定单价执行。经双方一致确认的《IDC业务流量核对确认单》《出账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最终结算依据。因此,案涉争议的六、七月份的合同价款也应当按照实际履约单价执行,更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为据。另外,中国联通使用的合同实际上属于格式合同,应依合同履行的实际行为为准。故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而不是实际履约价,要求被告给付欠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林艳华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联通某市分公司353154元及利息(353154元包含IDC服务费321154元;机柜租赁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通某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中国联通某市分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人民法院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京尹律所林艳华律师遂再次代理当事人二审应诉。

本案二审

二审庭审中,林艳华律师指出:联通公司与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签订了《中国联通IDC业务服务合同》(60G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履行七个月后经协商一致解除。金某为联通公司指定案涉项目联系人,周某某为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及联系人。联通公司与北京某网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关于北京网络使用的流量均是金某与周某某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确认,微信中确认北京网络使用的流量与联通公司提供的双方确认的《流量确认单》记载一致,且联通公司与北京某网络公司解除合同亦是通过微信沟通确认解除。联通公司认可双方解除合同,并认为其公司出具书面函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20年12月,金某通过微信向周某某发送流量及出账明细,北京网络完全有理由相信金某发送的该份出账明细属于职务行为,视为联通公司与北京网络对使用流量的结算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联通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书面信函方式结算为准的理由,并不合理。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林艳华代理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均取得胜诉!






本案二审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林艳华律师

在现实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常常会出现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这些原因可能包括双方当事人的疏忽、误解、变更需求、外部环境变化等。当出现这种情况时,需要及时采取以下措施来应对和解决纠纷:

一、调查与核实事实

应首先对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核实。收集相关证据,如双方沟通记录、变更通知、工作日志等,以确定实际情况和责任归属。

二、合同条款的解释

对合同中相关条款进行详细解释,判断是否存在歧义或不明确的地方。如果合同条款确实存在不明确之处,可以参考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惯例或公平原则进行解释。

三、协商与调解

律师可以协助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案。如果协商无果,可以申请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和解协议。
四、变更合同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合同进行变更,律师可以协助起草和审查变更协议,确保变更内容合法、明确且双方同意。变更协议应明确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诉讼或仲裁

如果协商和调解均无法解决纠纷,律师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代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

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律师应充分准备证据,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意:在发现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应及时采取行动,避免错过最佳的处理时机。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