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京尹律所陈柔兵律师代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胜诉!针对不同被告股权架构可适当选择追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回款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系北京某回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4年4月9日和2024年4月10日,原告当事人王某与被告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分别于分别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将4号库和分拣生活区宿舍出租给王某使用,租期自2024年5月9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王某如约支付了4号库的租金200,000元和押金100,000元,以及3间宿舍的租金7,200元。
2024年6月,当事人王某被拆迁公司告知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出租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将采取强拆措施,并要求王某在限期内搬离。

2024年6月19日,案涉房屋被禁止进入,无法继续使用。

当事人王某认为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导致其遭受巨大损失,随即委托现京尹律所陈柔兵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将被告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回收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剩余租金、押金、电费及电卡押金,并赔偿搬家费和营业损失。

二、法院判决

陈柔兵律师接手本案后,首先与当事人进行详细沟通,了解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履行情况、争议焦点等。仔细审查租赁合同及其相关文件,确认合同条款、租金支付情况、押金条款、违约责任等。

另一方面,积极帮助当事人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包括合同文本、支付凭证、通信记录、拆除通知、损失证明等。明确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确认合同的有效性、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同时,陈柔兵律师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仔细计算当事人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租金损失、押金损失、搬迁费用、营业损失等。协助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拆除通知、微信群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搬家费收据和转账记录截图等,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柔兵律师指出,被告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陈柔兵律师提交了另一被告北京某回收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企业股权结构图,主张北京某回收公司作为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陈柔兵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资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返还租金101348 元;二、被告北京某资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返还房屋押金100000 元;三、被告北京某资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退还电费 7046.1元、电卡押金 250 元;四、被告北京某资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赔偿损失20000元;五、被告北京某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某资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陈柔兵律师

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与王某自愿签订《摊位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返还租金,案涉摊位和房屋在租赁期间内因被拆除而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向当事人退还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期间的预付租金。

本案中,结合拆除通知和双方陈述,应当认定案涉房屋使用自2024年6月25日起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两份租赁合同,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均自2024年5月9日起算,当事人预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故被告北京某回收公司应向王某退还2024年6月25日至2024年8月8日4号库和3间宿舍的租金共计101348 元。

关于返还房屋押金100000元、电费7046.1元、电卡押金250元,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故双方不异议。
关于营业损失和搬家费损失,当事人主张其临时得知案涉房屋将被拆除,导致没有足够的时间寻找新的经营场所,产生营业损失和搬家费损失,符合常理,被告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应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当事人要求被告北京某回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回收公司是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北京某回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北京某回收市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